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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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16B/2021-00120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发〔2020〕13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其他;司法行政\政府法治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宝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10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201013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我区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 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我区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部署和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本市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公信力。

第五条  下列行政机关(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区人民政府。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

(三)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

(四)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以及区人民政府部门派出机构不得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名称一般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不得使用“法”“条例”。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确保政策措施表述严谨、文字精练、准确无误。发扬“短实新”文风,压减篇幅,文件正文原则上不超过10页。

第七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要重实际、讲实效,严格控制发文数量。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发文。对内容相近、能归并的尽量归并,可发可不发、没有实质性内容的一律不发,严禁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八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遵循以下程序:

(一)调研论证。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全面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二)制定草案。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主管部门组织起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1.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2.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3.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4.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5.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6.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三)征求意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征求意见:

1.涉及其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在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达不成一致且在文件草案中保留相关内容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注明,并附相关上位法依据。

2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要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3.涉及企业专项政策的制定,要采取召开座谈会、实地走访、问卷调查、书面发函、主动上门、个别访谈、大数据分析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家的意见建议。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4.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5.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单位法律顾问进行合法性审查、公平竞争审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四)报送审核。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区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工作。

提请区政府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区政府报送请示并向负责合法性审核的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1.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2.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必要性可行性分析、法律依据、主要内容、起草过程等内容。

3.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

4.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及佐证材料。

5.本单位法律顾问出具的合法性审核及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6.司法行政部门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起草单位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正材料。

(五)公开发布。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报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要求,由区政府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以“宝坻政规”文号,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制定依据、文件内容和实施预期等实际工作需要,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未按照要求规定有效期的,其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

(一)区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区人民政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区人民政府备案。

(三)区人民政府部门管理机构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管理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行政机关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制定机关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的制定机关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报送区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报送其他行政机关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负责备案的行政机关确定的工作机构负责具体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电子文本各1份。

第十三条  区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限期自行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制定机关未自行纠正的,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区政府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或者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及时对正在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起草单位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经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决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制定机关组织。

第十六条  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七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可以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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