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街镇综合执法事项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近期,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复了我区拟定的《宝坻区优化调整街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和《宝坻区赋予街镇部分区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市政府同意我区优化调整各街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和执法检查权。调整后,原来由各街镇行使的292项执法权限增加至306项,其中,行政处罚权266项,行政检查权40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优化调整综合执法事项
《宝坻区优化调整街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中涉及的已经下放的15项行政处罚权,此次交回原下沉部门行使。街镇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相关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及时告知区直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
二、新增街镇的综合执法事项
《宝坻区赋予街镇部分区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中涉及的街镇迫切需要且能有效承接的14项行政处罚职权,此次赋予各街镇行使。
三、工作要求
区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承接好街镇交回的行政处罚权,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做到与街镇无缝衔接。同时,要加强对街镇的业务指导,对本次下沉的14项执法事项,尽快组织街镇行政执法人员开展专业培训,并积极协助街镇开展执法工作。街镇在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移送区直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各街镇和有关单位要按照《关于实行“战区制、主官上、权下放”推进党建引领基层治理体制机制创新的实施方案》和《关于深化街道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做好我区街镇综合执法工作。
附件:1.宝坻区优化调整街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共15项)
2.宝坻区赋予街镇部分区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共14项)
3.宝坻区街镇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共306项)
2020年5月26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宝坻区优化调整街镇综合执法事项目录(共15项) | ||||||
管理领域 |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责任部门 |
非法行医管理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
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卫健委 |
劳动保障 |
1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
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人力社保局 |
2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 |
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人力社保局 | |
环境保护管理 |
1 |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1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公安局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1条第2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 |||||
管理领域 |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责任部门 |
环境保护管理 |
2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
公安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
生态环境局 | |
殡葬管理 |
1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2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民政局 | |
房屋安全管理 |
1 |
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2项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建委 |
2 |
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3项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建委 | |
管理领域 |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责任部门 |
消防通道管理 |
1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消防支队 |
2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1条第1款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消防支队 | |
文化市场管理 |
1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营业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
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文旅局 |
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
1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第1项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 |
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对居民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村民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民政局 |
2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第2项 |
民政局 |
附件2
宝坻区赋予街镇部分区级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目录(共14项) | ||||
序号 |
权限名称 |
执法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责任部门 |
1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局 |
2 |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 |
行政处罚 |
教育局 |
3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 |
行政处罚 |
人力社保局 |
4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52条第1款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委 |
5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55条第1款第2项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委 |
6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1条 |
行政处罚 |
农业农村委 |
序号 |
权限名称 |
执法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责任部门 |
7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6条 |
行政处罚 |
公安局 |
8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或接纳未成年人的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及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 |
行政处罚 |
文旅局 |
9 |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出版管理条例》第62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复制管理办法》第39条 |
行政处罚 |
文旅局 |
10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0条 |
行政处罚 |
文旅局、公安局 |
11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序号 |
权限名称 |
执法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责任部门 |
12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①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1项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②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2项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
③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4项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
④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7项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
⑤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8项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
序号 |
权限名称 |
执法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责任部门 |
13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1款 |
行政处罚 |
水务局 |
14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39条 |
行政处罚 |
卫健委 |
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266项)
一、违法建设(12项) 13
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2项) 16
三、广告设施(25项) 17
四、城市照明管理(10项)20
五、夜景灯光管理(5项)21
六、道路 污染(5项)22
七、占道 、经营(5项)23
八、城市建筑垃圾(9项)24
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11项)25
十、物品堆放(4项)27
十一、废弃物管理(4项)28
十二、生活废弃物管理(25项)29
十三、公共厕所管理(10项)32
十四、公园管理(5项)34
十五、环卫设施(5项)35
十六、城镇街道综合整修(8项)36
十七、城市雕塑管理(1项)37
十八、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11项)38
十九、树木保护(7项)39
二十、绿地管理(8项)40
二十一、运输撒漏(8项)41
二十二、卫生保洁(20项)42
二十三、立面容貌(8项)45
二十四、车辆清洗(1项)46
二十五、养犬管理(1项)47
二十六、禽畜管理(2项)48
二十七、门前三包(1项)49
二十八、清雪铲冰(10项)50
二十九、水务管理(8项)51
三十、卫生管理(2项)54
三十一、公共场所控烟管理(6 项)55
三十二、劳动保障(1项)56
三十三、环境保护管理(2项)58
三十四、殡葬管理(4项)59
三十五、消防通道管理(2项)60
三十六、再生资源管理(1项)61
三十七、文化市场管理(8项)62
三十八、安全监督管理(2项)6 5
三十九、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优待抚恤管理(2项)66
四十、教育管理(2项)67
四十一、农业农村管理(3项)68
行政检查权(40项)
一、无照经营(6项)69
二、兽药生产、经营管理(1项)70
三、经营食品管理(1项)71
四、药品管理(3项)72
五、医疗器械管理(2项)73
六、电梯管理(4项)74
七、教育管理(1项)75
八、排水管道管理(2项)76
九、河道管理(5项)77
十、卫生管理(1项)78
十一、劳动保障(2项)79
十二、环境保护管理(3项)80
十三、殡葬管理(2项)81
十四、房屋安全管理(2项)82
十五、消防通道(2项)83
十六、文化市场管理(1项)84
十七、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优待抚恤管理(2项)85
宝坻区街镇综合执法具体执法事项目录(共306项)
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强制措施(266项)
一、违法建设(1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第1款;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3条、第63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4条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不停止违法建设或逾期不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6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8条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6条 |
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1款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第1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1项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 |
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1款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第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2项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 |
同上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第2款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第3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6条第3项 《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75条 |
同上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6 |
违法私搭乱盖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5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5条第2款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4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
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法律 |
一般程序 |
8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5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法律 |
一般程序 |
9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14条第2款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5条 |
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0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1 |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2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2 |
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内容对建筑物外檐、构筑物、围墙和其他设施进行装修、改建、改变或者设置各类标志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鉴定或不按鉴定内容在房屋上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和安装设备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6条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2条 |
责令限期鉴定;逾期不鉴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迹象的,由房屋安全使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鉴定。经鉴定影响房屋安全而继续施工或者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未鉴定或不按鉴定内容装饰装修非住宅房屋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10条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三、广告设施(2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不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1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5条第3款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5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广告设施所有者未养护、维护户外广告设施,未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擅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1项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5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擅自在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擅自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擅自在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5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擅自在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6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9 |
擅自在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7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0 |
擅自在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8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1 |
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9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2 |
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6条第10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3 |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8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4 |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9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5 |
擅自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1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6 |
未按许可内容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1条第3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7 |
擅自在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2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8 |
在公交车辆车体正面、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窗上设置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8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9 |
在公交车辆设置广告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8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0 |
擅自在公交车辆以外车辆设置车体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8条第2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1 |
供电部门对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7条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6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2 |
道路管理部门对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办理占道手续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7条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6条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3 |
组织举办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19条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7条 |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4 |
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0条第4项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5 |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履行发布公益性广告义务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 |
《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第29条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四、城市照明管理(10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0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14条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0条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15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1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27条第2款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2条 |
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不履行保护功能照明设施的义务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2条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3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3条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4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7 |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8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5条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擅自调整监控设备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9条第1项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6条 |
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9 |
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9条第3项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6条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0 |
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39条第2、4项 |
《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46条 |
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五、夜景灯光管理(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违反夜景灯光照明设施设置三同时要求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3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功能不完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 |
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4条第3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六、道路污染(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运输车辆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致使道路受到污染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违法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工地出入口不采取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时排放泥浆污染道路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2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七、占道、经营(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3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7条第3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7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7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9条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7条第2款 |
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
地方性法规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8项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3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违法占用城市道路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3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3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3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八、城市建筑垃圾(9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违法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1.2项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违反规定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20O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1款第3项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0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违反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违反规定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1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1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4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4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1项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5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9 |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6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九、城市生活垃圾管理(1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0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9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2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0条 |
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3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6条第4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2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3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5条第2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0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9 |
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按标准履行核准、时间、配备设备、人员、计量、监测等规定义务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8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0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1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6条 |
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十、物品堆放(4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堆放物品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违法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企业或者环卫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庭院、走廊、阳台、屋顶堆放物品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7项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3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8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3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6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十一、废弃物管理(4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违法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未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1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不履行分类和袋装收集废弃物义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第3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2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未经核准或者不按核准内容处置建筑垃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3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车300元处以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十二、生活废弃物管理(2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1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将工业、医疗、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5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6 |
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6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7 |
将建设工程、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8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8 |
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9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9 |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10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10 |
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11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11 |
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1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2 |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3 |
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4 |
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5 |
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5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6 |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7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7 |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21条第3款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6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8 |
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25条第1款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9 |
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1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0 |
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2项 |
同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1 |
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3项 |
同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其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2 |
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4项 |
同上 |
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3 |
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5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4 |
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3条第6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5 |
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10条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
规章 |
一般程序 |
十三、公共厕所管理(10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14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6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17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7条 |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0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8条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的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1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9条 |
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2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0条 |
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3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1条 |
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4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2条 |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8 |
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26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3条 |
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9 |
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公示、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32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4条 |
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10 |
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未达到规定标准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5条 |
《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第45条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十四、公园管理(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违法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或占用或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15条第1款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0条 |
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50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26条第1款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1项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1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4 |
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2项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2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3项 |
《天津市公园条例》第32条第3项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十五、环卫设施(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配置不符合要求或者不配置垃圾容器和废物箱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6条第3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6条第4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2 |
不及时维修或者更新、重置环境卫生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7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原有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进行改造。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3 |
环境卫生设施卫生不达标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8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8条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4 |
不履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配套义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违法将环境卫生设施和附属物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或者改变用途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50条第1款 |
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十六、城镇街道综合整修(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整修义务或者未达标准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3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2 |
不按要求设置围墙、栅栏、绿篱及花坛、草坪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3 |
公共设施、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未按规定整修的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7条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6条 |
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未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0条第1款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7条 |
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沿街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退线的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0条第2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所属单位未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3条第1款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8条 |
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未经许可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3条第2款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8条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违法再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5条 |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第1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
规章 |
一般程序 |
十七、城市雕塑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涂污 |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19条 |
《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23条 |
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十八、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1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新建区域等违反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配置义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8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6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已建成区域等配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配置或未达标的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9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不履行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更换、维护义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0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4 |
未使用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登记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可降解专用垃圾袋盛装、收集生活垃圾的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1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7条 |
责令其改正。对不改正或改正不彻底的,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未按规定投放和收运袋装生活垃圾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2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在已确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区域内拒不实行生活垃圾袋装的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1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在袋装生活垃圾中混入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及液体垃圾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使用破损袋盛装生活垃圾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9 |
损坏已投放的生活垃圾袋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0 |
损坏袋装生活垃圾收运设施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5项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9条 |
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责令其补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并可按重置价格的50%处以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11 |
擅自启用或损坏已被封闭的生活垃圾通道的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3条第6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十九、树木保护(7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36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8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2 |
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的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36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8条第1款 |
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3倍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43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60条 |
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的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 |
相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5条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6 |
违法损坏古树名木的六项情形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8条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6条 |
相关部门责令其停止违章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前款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7 |
未对名木古树保护和避让方案备案的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2条第1款 |
《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17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二十、绿地管理(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1款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1款 |
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2款 |
《城市绿化条例》第29条第2款 |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27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41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9条 |
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2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61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6 |
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造成树木死亡的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52条 |
《天津市绿化条例》第61条 |
处以树木基准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7 |
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4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4条第2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4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4条第2款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二十一、运输撒漏(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未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第2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1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2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5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运送建设工程废弃物车辆车体不洁,沿途丢弃、撒漏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第7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4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第6项 |
《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第45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规章 |
一般程序 |
5 |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23条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6 |
袋装生活垃圾清运作业未使用密闭的专用车辆,未保持车容车貌整洁,沿途撒漏或任意倾倒生活垃圾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5条 |
《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第18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5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5款 |
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8 |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4条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二十二、卫生保洁(20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不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标准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29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 |
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1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2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2条第2款 |
责令即时清除,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3 |
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各类包装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2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2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2条第2款 |
责令即时清除,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简易程序 |
4 |
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违法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6 |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设置废弃物容器义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7 |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设置公共厕所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8 |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能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9 |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责成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4条第1款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0 |
临街工地不设置实墙围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1 |
堆放工程渣土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1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2 |
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2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7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一般程序 |
13 |
工地内未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4 |
工程竣工未及时清整场地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5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5 |
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乱堆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6 |
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不及时清理余土和废弃物,未恢复路面整洁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7 |
掏挖下水道作业未使用容器装载污泥,不及时清运和清洗作业现场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7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18 |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达到标准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9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9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19 |
不及时清除余土、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第1项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3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20 |
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未低于边沿侧石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二十三、立面容貌(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或者粉刷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2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
2 |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违法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4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1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4条第3款 |
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一般程序 |
3 |
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内容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除,并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4 |
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乱挂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24条第7项 |
《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42条第3款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5条第2款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5 |
违法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第3项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3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3条第2款 |
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6 |
在临街建筑物非指定地方安装空调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4条第2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4条第3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7 |
擅自设置架空管线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6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6条第2款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8 |
架空管线未按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6条第1款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二十四、车辆清洗(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18条 |
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二十五、养犬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携带犬出户时,携犬人不携带养犬清洁用品,未及时清除犬排泄物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0条第4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0条第4款 |
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
二十六、禽畜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违法饲养禽畜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饲养信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第4款 |
《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40条第4款 |
责令限期拆除鸽舍。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二十七、门前三包(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 |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7条 |
《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第7条 |
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或 一般程序 |
二十八、清雪铲冰(10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依据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实行清雪工作责任制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5条第1款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9条 |
责令限期清理,应由单位负责,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3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
2 |
清雪责任地段漏扫、堆雪、结冰、乱倒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5条第2款 |
同上 |
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3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
3 |
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6条 |
同上 |
应有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30元以下罚款,还应责令限期清理。 |
规章 |
简易程序 |
4 |
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6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5 |
在积雪上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6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6 |
溶雪剂喷溅到分车绿带内、花坛内、树穴内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6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7 |
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溶雪剂的积雪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或未将积雪堆放整齐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第1项 |
同上 |
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3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简易程序 |
8 |
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积雪倾消到下水道检查井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9 |
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积雪未在指定转运点堆积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7条第1款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10 |
在禁止地点(部位)倾倒积雪、利用禁止地点(部位)作为转运点堆雪 |
《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第8条 |
同上 |
同上 |
规章 |
简易程序 |
二十九、水务管理(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8条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16条第1款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36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27条第3项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0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27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17条第4项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41条第1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17条第10项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50条第1项 |
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6 |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6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法律
|
一般程序 |
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①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1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②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72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2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
7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在堤防、护堤地和在堤坝、渠道上建房、放牧、开渠、取土、打井、挖窖、挖坑、葬坟、垦种、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③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第1项、第2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4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④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7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
⑤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3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44条第8项 |
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
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或者没按照批准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3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2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65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5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 |
一般程序 |
三十、卫生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22条第2款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5条第1款 |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对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14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39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 |
法律 |
简易程序或 一般程序 |
三十一、公共场所控烟管理(6 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不建立禁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烟检查员、不开展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22条第1项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22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50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22条第2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22条第3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22条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7条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23条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6 |
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6条 |
《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24条 |
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三十二、劳动保障(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2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6条 |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在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场所使用童工的,按照《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或者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从重处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将童工送回原居住地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需交通和食宿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从责令限期改正之日起,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使用一名童工每月处1万元罚款的标准处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者由民政部门撤销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用人单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7条 |
单位或者个人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每介绍一人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给予处罚;职业中介机构为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的,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
1 |
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处罚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4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8条 |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或者伪造录用登记材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万元的罚款。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9条 |
无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以及未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使用童工或者介绍童工就业的,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加一倍罚款,该非法单位由有关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三十三、环境保护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1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 |
一般程序 |
|
未经批准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1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57条第2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
法律 |
一般程序 |
三十四、殡葬管理(4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9条第1款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49条第2款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在街道、楼群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摆放或者焚烧纸牛、纸马等迷信用品,进行吹打念经、抛撒纸钱等迷信活动,或者在干线道路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影响周围群众生活和通行 |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15条 |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3条第2款 |
责令死者家属改正,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非法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殡葬服务业务 |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天津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8条 |
《殡葬管理条例》第18条 |
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予以没收,并可以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行政法规 地方性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非法从事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殡葬设备、用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三十五、消防通道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5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 |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法律 |
一般程序 |
2 |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4项 |
同上 |
同上 |
法律 |
一般程序 |
三十六、再生资源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
未经备案变更,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的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7条 |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21条 |
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三十七、文化市场管理(8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8条、第9条 |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11条第3款 |
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9条第1款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0条 |
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14条、第16条 |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 |
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4 |
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
《出版管理条例》第35条 |
《出版管理条例》第61条 |
予以取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5 |
对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6条 |
娱乐场所指使、纵容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县级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6 |
对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的或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禁止内容的或接纳未成年人的或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及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18条、第23条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48条 |
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7 |
对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违禁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
《出版管理条例》第25条、第40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第17条《复制管理办法》第3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32条、《出版管理条例》第62条、《印刷业管理条例》第38条、《复制管理办法》第39条 |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以及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在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复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条例规定报告的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25条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50条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三十八、安全监督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2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条第3款 |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6条第1款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31条 |
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行政法规 规章 |
一般程序 |
2 |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 |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8条 |
《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第29条 |
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规章 |
一般程序 |
三十九、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优待抚恤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
影响社会救助工作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68条 |
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
影响优待抚恤工作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8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50条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48条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50条 |
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四十、教育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
1.情节较轻,未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两倍罚款。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两倍至三倍罚款。 3.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至五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
法律 |
简易程序或 一般程序 |
|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 |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27条 |
1.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可在短期内通过整改满足登记注册要求条件。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尚未对幼儿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构成直接伤害。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轻,给予限期整顿的行政处罚。 2.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无法在短期内通过整改满足登记注册要求条件。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造成幼儿身体健康事故,或经责令限期整顿而整顿不彻底。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较重,或经责令限期整顿而整顿不彻底,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 3.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无法通过整改满足登记注册要求条件。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造成严重幼儿身体健康事故甚至生命安全事故,或经责令限期整顿而拒不整顿。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情节严重,或经责令限期整顿而拒不整顿,给予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 |
简易程序 |
四十一、农业农村管理(3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执法内容 |
法律位阶 |
执法程序 |
1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17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1款 |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2 |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假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第44条 |
《农药管理条例》第55条第1款第2项 |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法规 |
一般程序 |
3 |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32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51条 |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法律 |
一般程序 |
行政检查权(40项)
一、无照经营(6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9条 |
行政法规 |
2 |
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1项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14条第1款 |
行政法规 |
3 |
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2项 |
同上 |
行政法规 |
4 |
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3项 |
同上 |
行政法规 |
5 |
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4项 |
同上 |
行政法规 |
6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4条第1款第5项 |
同上 |
行政法规 |
二、兽药生产、经营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
《兽药管理条例》第11条、第22条 |
《兽药管理条例》第56条第1款 |
行政法规 |
三、经营食品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84条 |
法律 |
四、药品管理(3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条、第14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 |
法律 |
2 |
未经批准,擅自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6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 |
行政法规 法律 |
3 |
非法收购药品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22条 |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73条 |
规章 法律 |
五、医疗器械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第1款第2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 |
行政法规 |
2 |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第1款第3项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63条 |
行政法规 |
六、电梯管理(4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在用电梯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3条第2项 |
法律 |
2 |
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0条第3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4条第1项 |
法律 |
3 |
未将电梯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43条第2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87条第3项 |
法律 |
4 |
未按照有关规定保证电梯应急照明正常有效、紧急报警装置能够有效应答的 |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4条第3项 |
《天津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33条第3项 |
规章 |
七、教育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或未办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而擅自办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4条 |
法律 |
八、排水管道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和扫入泥沙 |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6项 |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59条第3项 |
地方性法规 |
2 |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 |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49条第1款第3项 |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第59条第2项 |
地方性法规 |
九、河道管理(5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等危害水工程安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23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56条 |
法律 |
2 |
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影响防汛抢险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17条第2项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38条 |
地方性法规 |
3 |
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上设施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第2项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42条 |
地方性法规 |
4 |
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护岸林木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27条第1款 |
《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第45条 |
地方性法规 |
5 |
在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未办理许可证的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30条第2款 |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42条第1款 |
地方性法规 |
十、卫生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24条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 |
行政法规 |
十一、劳动保障(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30条 |
行政法规 |
2 |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第2款 |
行政法规 |
十二、环境保护管理(3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1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
法律 |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第51条第2款 |
规章 | |||
2 |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44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60条 |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8条 | ||||
3 |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1条第1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18条第1款 |
法律 |
十三、殡葬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1款 |
行政法规 |
2 |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
《殡葬管理条例》第22条第2款 |
行政法规 |
十四、房屋安全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2项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2项 |
地方性法规 |
2 |
将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等经营性用房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第3项 |
《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30条第1款第3项 |
地方性法规 |
十五、消防通道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8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3项 |
法律 |
2 |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19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61条第1款 |
法律 |
十六、文化市场管理(1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营业经营活动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7条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 |
行政法规 |
十七、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和优待抚恤管理(2项)
序号 |
执法事项 |
违反条款 |
执法条款 |
法律位阶 |
1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第1项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 |
规章 |
2 |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超过标准不按规定告知审批管理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
《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第37条第2项 |
规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