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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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关于印发宝坻区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扶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246/2020-01039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发〔2008〕29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关于印发宝坻区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

扶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区农经委拟定的《宝坻区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扶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2008年11月13日     


  

宝坻区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

扶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战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实施意见》,加快现代农业建设,提高种植业设施生产水平,结合《天津市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种植业设施建设以优化品种结构、提高单位面积种植效益、促进农民增收为目的,坚持政府引导、农民自愿、因地制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种植业设施园区建设要科学规划、严格标准、基础设施配套、管理程序规范,通过依法土地流转、积极筹措资金、加强技术指导和技能培训、建设专业市场等措施,营造良好环境,调动农民建设种植业设施的积极性。

第四条  农业主管部门配合设施生产的发展,积极做好生产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园区建设标准。

园区建设要符合全区整体发展规划,并经区规划部门认可,相对集中连片,规划面积在1000亩以上的,可分年度实施。

(一)园区地点交通便捷、距主干公路30米以上,地势平坦、排灌方便、土质肥沃、周边无污染源,环境条件符合无公害生产要求;园区内部布局合理、环境整洁,无影响环境和生产的建筑或杂物,生产设施先进适用;园区有长远发展规划。

(二)统一设施类型,园区主要道路两侧以高标准设施建设为主;配套水、电、路、绿化、交易场地、垃圾处理设施;推广节水型灌溉。

(三)严格按照无公害或绿色、有机标准生产;规划适度面积的棚室用于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的引进、示范。

第六条  设施建设标准。

以太阳能为主要能源,符合节能要求。布局合理,结合地形、地貌按批准的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施工、安装。

第七条  扶持标准。

凡是列入年度计划、符合棚室建造标准,且当年集中新建的设施占地面积达到50亩以上的种植业园区,在通过市、区验收后,除按市补贴标准享受市级补贴资金外,依照不同规模,享受区级资金政策扶持:

(一)新型节能日光温室:砖墙、钢骨架结构(复合墙体及骨架)的温室,按建筑面积补3000元/亩。

(二)普通温室:按建筑面积补1000元/亩。

(三)钢骨架(复合材料骨架)塑料大棚、普通塑料大棚:按建筑面积补500元/亩。

(四)设施农业规模达到1000亩的园区,按照乡村公路的标准,修建一条主路,每公里补贴15万元(不含市级补助资金)。

(五)设施规模达到1000亩的园区应配备农残检测室,一次性给予5万元的仪器设备补贴。

第八条  区政府每年安排50万元资金,用于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的引进、试验、示范以及农业技术人员培训。

第九条  其他政策。

(一)重视实用型人才的培育、引进、使用、流动,建立全区设施发展实用型人才数据库,合理配置资源。对有特殊贡献人才按照《宝坻区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暂行)》的规定落实政策。

(二)产业化经营:从事种植业设施农产品购销、运输、加工的规模型企业、服务组织、规模园区筹建的交易市场,按照《宝坻区区级龙头企业扶持管理暂行办法》、《宝坻区区级农民专业合作社扶持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重点扶持。

第十条  申报程序。

(一)各乡镇结合实际,制定2008-2011年种植业设施建设规划、分年度规划(规划图),报区种植业设施建设办公室。

(二)各乡镇依据批复的规划,认真组织本年度项目的实施,并将具体的建设方案及有关情况登记造册(建设单位或个人、建设地点、类型、面积、示意图、联系方式等),报区种植业设施建设办公室。

(三)建设过程中,各乡镇要严格按照批复的规划实施。确需对规划布局、建筑类型、建设地点等作较大变更的,报批后再行调整。

第十一条  组织验收。

每年7月、12月底前,各乡镇组织人员对园区建设情况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向区设施办提出验收申请;区设施办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建设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园区规划设计、建设规模、配套基础设施、环境治理、无公害生产执行等。对违反无公害生产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及管理。

(一)对市、区验收合格的项目,区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乡镇,并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虚报、骗取种植业设施建设财政补助资金的单位和个人,除收回补助资金外,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经济委员会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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