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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12-16 19:48
安全生产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
(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
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行政管理 隐患管理 整改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按进展情况及时公开 霍各庄镇人民政府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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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依法行政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书 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2.《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 第三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制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权;
4.《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经营(含储存)、运输、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摔炮、拉炮、砸炮,旋转、钻天和多响(含双响)的升空爆竹;
(二)手持吐珠类烟花、旋转升空类烟花、玩具枪型烟花、带爆响的地面烟花以及各种规格的礼花弹;
(三)与地面夹角小于90度或者升空二次爆响的组合烟花;
(四)长度超过50毫米,直径超过8毫米的爆竹;
(五)掺用氯酸钾、单发装药量超过0.2克的爆竹;
(六)掺用氯酸钾的烟花;
(七)本市规定的其他禁止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含储存)本市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经营、储存烟花爆竹制品及其他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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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配给管理 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 申请受理公告;申请条件、程序、期限和所需材料;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但因房屋被征收申请购买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户籍、家庭人口、住房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等情况,并书面声明同意接受相关审核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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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配后管理 公租房资格定期审核 年审或定期审核家庭信息,含保障对象编号、姓名、身份证号﹝隐藏部分号码﹞;配租房源;套型;面积;是否审核通过;未通过原因等。 1.《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四十五条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和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履行申报义务。在享受住房保障期间,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及其他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申报;未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准予享受住房保障满1年前30日内进行申报。
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向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报;未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向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申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和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汇总上报。
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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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
(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
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绿化管理 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的;
(五)因建设工程确需迁移、砍伐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迁移、砍伐方案时,能够采取迁移措施的,不得批准砍伐。迁移生态公益林内、森林公园、郊野公园内树木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植手续。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砍伐树木的,责令限期补植;擅自迁移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擅自砍伐的,并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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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绿化管理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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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绿化管理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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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绿化管理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四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占用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须经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面积超过二百平方米的,由区、县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按规定进行恢复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按照占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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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绿化管理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第88号)第二十九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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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绿化管理 对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土地使用人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在六个月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管理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向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临时绿化的建设用地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告知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闲置土地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临时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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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倒粪便;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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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城市容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或者覆盖。对妨害、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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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支路、胡同里巷、楼群甬路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
(三)公共场地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各类市场、存车场由开办单位负责;
(五)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区,自行负责该区域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
(六)在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各种宣传、咨询、展销等活动的,由主办单位负责。
不按规定履行保洁责任或者履行责任不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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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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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禁止在城区内饲养鸡、鸭、鹅、猪、羊、兔、驴、马、牛、骡、食用鸽以及其他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禽畜。与城区接壤地区的农业户饲养禽畜的,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圈养。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没收。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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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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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四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7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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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7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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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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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六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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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七条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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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严禁运输车辆所载物沿途泄漏和散落。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随意丢弃、撒漏及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设工程废弃物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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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二)运载垃圾、渣土、泥浆、沙石、煤炭和其他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运输工具;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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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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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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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157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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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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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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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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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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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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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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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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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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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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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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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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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建设部令第 157 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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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4.《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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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严禁车轮带泥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按每平方米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每车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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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工地出入口未采取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三)工地出入口处有防治车辆污染道路的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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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进行地下作业或铺路时违法排放泥浆污染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排放泥浆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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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或在围挡外堆放建筑材料或者垃圾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二)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经批准占用道路堆放的应当码放整齐,散体、流体物料应当围挡存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第57条第2款“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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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未符合经营场所规范和污水、污泥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处理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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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携带养犬清洁用品、不及时清除犬排泄物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条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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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七条 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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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或占用或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不得在公园用地上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或者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还用地、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侵占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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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举办活动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二十六条 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等活动的,应当符合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与公园管理机构签订相关协议,并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或者影响正常游览秩序。活动结束后,活动举办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展览、庙会、演出或者拍摄电影、电视剧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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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涂污的行为进行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三条 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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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市政公用管理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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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市政公用管理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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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市政公用管理 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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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违法建设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城市雕塑等工程,改变建筑物外檐形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图纸等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七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关于明确城市管理执法职责的通知》(津政发〔2007〕90号) 一、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桥梁、管线、城市雕塑以及其他各类工程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和建筑物外立面改变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含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虽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但未按许可内容实施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4.《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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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违法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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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违法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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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违法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拆除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许可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许可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许可使用期限不拆除。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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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违法建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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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违法建设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2.《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占地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城市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五)违章圈占道路、胡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天津市绿化条例》第十四条 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确需增设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并按法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擅自增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5.《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6.《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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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广告设施所有者未养护、维护户外广告设施,未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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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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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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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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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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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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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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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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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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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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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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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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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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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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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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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许可内容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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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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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公交车辆车体正面、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窗上设置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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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公交车辆设置广告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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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公交车辆以外车辆设置车体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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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不按许可内容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与周围建筑、街景环境相协调;
(二)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范;
(三)采用新技术、新材料。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设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在前款范围以外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县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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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广告设施所有者未养护、维护户外广告设施,未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由广告设施所有者负责养护和维修,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和完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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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机关驻地;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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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二)文物保护单位、风貌建筑保护地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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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三)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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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四)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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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五)公共绿地、河道水面、湖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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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六)涵洞、立交桥(不含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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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七)透视围墙、护栏、道路隔离带、临时棚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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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异型楼顶、坡屋顶、居民住宅楼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八)异型楼顶、坡屋顶和居民住宅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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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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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位置设置户外广告(不含牌匾):
(十)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位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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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七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的中心城区不得设置大型占地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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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八条 在道路及其两侧设置户外广告, 不得妨碍安全视距或影响通行,不得遮挡绿化和市容景观,不得遮挡路灯、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不得妨碍无障碍设施使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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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九条 依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城市风貌景观和市容环境,不得超过有关规划、规范限定的高度、尺度;不得在危险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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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 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到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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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许可内容在外环线(含外环线外侧50米)以内及高速公路、国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准予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准予许可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的,应当向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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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设置路名牌、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二条 设置路名牌、 候车亭、电话亭、路灯杆等公用设施同时附带设置户外广告的,以及在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的,应先到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许可的,再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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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公交车辆车体正面、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窗上设置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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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公交车辆设置广告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利用固定线路运营的公交车辆车体设置广告, 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风挡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设置的车体广告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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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在公交车辆以外车辆设置车体广告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八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车辆禁止设置车体广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 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设置的户外广告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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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供电部门对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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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道路管理部门对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办理占道手续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十七条 未经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准予设置户外广告,供电部门不得提供电源,道路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占道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对未经准予设置的户外广告提供电源或办理占道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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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组织举办各类活动结束后未自行拆除户外广告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守下列规定:(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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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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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强制拆除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二十条 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户外广告的维护, 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户外广告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出现断亮、残损的,应当及时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 项规定,不及时维护更换户外广告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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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未履行发布公益性广告义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第二十二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上暂不发布商业广告超过7日的, 应当按照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不发布公益性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27条 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上未发布商业广告满七日的,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发布公益性广告。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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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市政公用管理 对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十条 下列范围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重点道路两侧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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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市政公用管理 对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规定设置景观照明设施或者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不符合规划设计要求和技术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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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未将景观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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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市政公用管理 对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确需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制定临时照明设置方案及施工安全防护方案,并在开工前15个工作日内向养护管理部门备案。改变、移动、拆除原有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影响周边路段、地区的正常照明。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改变、移动、拆除功能照明设施未进行备案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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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市政公用管理 对不履行保护功能照明设施的义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功能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物品或者危险废物;
(三)依附功能照明设施搭棚建房;
(四)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悬挂、张贴广告、宣传品或者装饰物;
(五)擅自利用功能照明设施架设管线、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六)其他可能影响功能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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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三条 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景观照明设施定期进行维护,保持其功能完好.凡设计形式落后、设施陈旧、坏损、亮度不符合标准的,景观照明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改造、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及时改造、维修或者更换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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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市政公用管理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移动、拆除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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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市政公用管理 对擅自调整监控设备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擅自调整、拆改纳入全市统一控制系统的景观照明设施监控设备。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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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市政公用管理 对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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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市政公用管理 对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三十九条 设置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开启的控制系统或者设备;其他可能影响景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调整监控设备或者故意遮挡景观照明设施影响景观照明效果的,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其他妨碍或者损害景观照明设施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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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市政公用管理 对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大中型构筑物、道路、桥梁、广场、花坛、绿地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电力、市政、园林等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
(二)沿街单位或者商店,以及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棚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经营者负责;非经营性的,由使用者负责;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风貌建筑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使用单位负责;
(四)户外广告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置,由广告发布单位负责;
(五)非经营性灯光照明设施(含牌匾、字号、单位名称标识、公益性广告、标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负责。
不按规定设置或者设置的灯光照明设施不符合设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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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市政公用管理 对违反夜景灯光照明设施设置三同时要求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外檐再装修工程按照城市容貌标准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把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列入设计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列入工程总投资。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设计造价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处以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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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市政公用管理 对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功能不完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及时修复损坏的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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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市政公用管理 对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产权人或者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确需改变、移动、拆除的,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灯光工程技术规范,并到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改变、移动、拆除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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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市政公用管理 对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启闭。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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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致使道路受到污染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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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三)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七条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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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违法堆放物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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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违法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的代为清理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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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庭院、走廊、阳台、屋顶堆放物品的代为清理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进行下列影响城市容貌的行为:
(一)堆放物品、丢弃废弃物;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或者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无责任者的,按无主物清理。有第(二)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有第(三)项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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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的处罚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八)沿街或者占用绿地、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堆放杂物,从事摆卖、生产、加工、修配、机动车清洗和餐饮等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堆放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内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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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和清运生活废弃物;
第四十一条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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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使用密闭容器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收集、存放、运输和处理生活废弃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存放和清运生活废弃物,应当使用密闭容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罚;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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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不履行分类和袋装收集废弃物义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宾馆、饭店、饮食等行业所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和袋装收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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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生活废弃物,随意倾倒、抛撒和堆放生活废弃物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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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生活废弃物的产生单位未申报或未如实申报其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存放地点等事项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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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工业、医疗、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内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危险废弃物混入生活废弃物中或投放到生活废弃物容器、转运站、处理厂(场)内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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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捡拾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捡拾废弃物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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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废弃物防范应急方案或未将其进行备案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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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将建设工程废弃物交由未经核准的单位和个人运输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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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建设工程、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建设工程废弃物、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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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油水分离器或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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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运条件擅自自行收运或未定期备案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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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餐饮废弃物产生单位不具备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处置条件擅自自行处置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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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调配要求将生活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转运站、处理厂(场)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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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项: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未安装除臭、降尘装置或未保证除臭、降尘装置正常运行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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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生活废弃物转运站、处理厂(场)转运、处置生活废弃物未达到环境卫生标准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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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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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未按照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时间、路线、数量将建设工程废弃物运送到指定的处置场所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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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和建设工程废弃物排放处置行政许可文件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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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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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确需闲置、拆除或关闭的,必须经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和市环境保护局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闲置、拆除或关闭生活废弃物处置设施、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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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从事餐饮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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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将餐饮废弃物混入其他生活废弃物中进行收运;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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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将餐饮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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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将餐饮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生活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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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五)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销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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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四十三条 在餐饮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六)将餐饮废弃物裸露存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一)、(三)项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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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条 产生生活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标准和收费办法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生活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拖欠生活废弃物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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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市政公用管理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补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厕所或者未履行公共厕所补建责任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公共厕所的设计造价1倍以上2倍以下处以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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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市政公用管理 对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公共厕所,未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规定的三类公共厕所标准的,产权单位应当进行改造并达到规定标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代为改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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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市政公用管理
对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条 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公共厕所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区县环卫部门进行验收。 公共厕所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公共厕所竣工后未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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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市政公用管理 对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厕所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人员流动密集区域、公共厕所数量不足且难以补建的地区设置活动式公共厕所。因举办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所在区域现有公共厕所不能满足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并做好清扫保洁等服务工作,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除。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大型商业、文化、公益等活动举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在活动结束后未及时移除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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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市政公用管理 对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到市市容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行政许可手续。准予拆除的,申请人应当进行重建;无法重建的,应当交纳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市容园林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并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拆除公共厕所补建费应当专款用于公共厕所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移动、停用、占用、拆除公共厕所及其附属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补建;拒不恢复原状或者补建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重置价格赔偿损失。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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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市政公用管理 对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三条 重建还建公共厕所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就地、就近建设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将重建还建计划向社会公示,并设置临时公共厕所。公共厕所竣工投入使用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建还建公共厕所责任单位未向社会公示重建还建计划、未按规定设置临时公共厕所或者未及时拆除临时公共厕所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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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全天免费开放。商业、文化娱乐、交通场站、医疗机构、体育场(馆)、展览馆、游览景点等公共建筑和场所附设的公共厕所,应当在服务时间内向公众免费开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时间免费开放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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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二十六条 使用公共厕所应当遵守有关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设施上乱涂抹、乱刻画、乱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废弃物;
(四)在便器外便溺;
(五)毁损设施、设备或者将其移作他用;
(六)其他影响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遵守有关规定使用公共厕所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拒不改正或者情节恶劣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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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市政公用管理 对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公示、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三十二条 公共厕所因维修养护需要临时停用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公共厕所停用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就近选择适当地点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解决公众用厕需求。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停用公共厕所未向公众公示、未向区县环卫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设置活动式厕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解决公众用厕需求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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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市政公用管理 对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维护保洁责任单位不履行维护保洁责任或者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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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公园内乱刻乱画,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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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市政公用管理 对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损毁公园花草树木,损坏设施设备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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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公园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在公园内擅自散发宣传品、贩卖物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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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市政公用管理 对公共设施、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未按规定整修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逾期不整修者,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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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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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市政公用管理 对沿街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退线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条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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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所属单位未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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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经许可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三条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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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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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市政公用管理 对沿街建筑未按规划要求拆除、退线的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条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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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所属单位未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的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拆除。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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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经许可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十三条 在综合整修后的街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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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市政公用管理 对违法再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强制拆除 强制执行决定 1.《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并向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经批准施工的,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街道整修。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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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绿化管理 对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致使树木死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第三十六条 本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市容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
(二)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四)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由业主共同负责,业主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进行养护管理;非商品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五)铁路、河道、湖泊、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六)生态公益林由权属单位负责。
(七)郊野公园的养护管理责任,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以外,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护管理单位不尽养护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树木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并可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三倍的罚款。树木基准价值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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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绿化管理 对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七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者,必须按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所管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养护职责或不按技术规范养护致使古树名木衰萎、损伤或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由市、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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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绿化管理 对擅自处理自然死亡古树名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十二条 在征用土地、规划设计或建设施工中,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保护和避让方案,并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后,方可办理征用土地、规划设计和施工作业手。
第17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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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绿化管理 对违法损坏古树名木的六项情形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擅自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摘采果实和籽种;
(三)在树上挂物、钉钉、刻划、缠绕绳索;
(四)借树搭棚或做支撑物;
(五) 在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范围内,堆物、挖土、建房、施工作业、倾倒废水、废渣、溶盐雪,兴建永久性或临时建筑;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由市和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对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行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古树名木尚未遭受损伤的;
(二)古树名木已遭受损伤的;
(三)擅自迁移后古树名木虽已成活,但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四)擅自砍伐或迁移后古树名木未成活的;
(五)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
对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责令其按一般树木价值的20倍赔偿经济损失。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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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绿化管理 对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城市绿化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5第88号)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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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绿化管理 对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造成树木死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五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向绿地、树穴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二)占压绿地,损害树根、树干、树皮,利用树木搭建违章建筑;
(三)占用住宅小区绿地,种菜或者饲养家禽家畜等;
(四)在树木或者绿化设施上悬挂广告牌、照明灯具或者其它物品;
(五)在绿地内取土、用火、烧烤;
(六)其它破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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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绿化管理 对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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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绿化管理 对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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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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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违法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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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履行设置废弃物容器义务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与废弃物产生量相适用的废弃物容器,并做到废弃物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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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不设置公共厕所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按照规划要求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公厕内卫生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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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能保持市场整洁有序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组织专人对市场内进行全天保洁,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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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集贸市场开办单位未责成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工作,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四)责成产生废弃物的经营者自备废弃物容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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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堆放工程渣土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街工地设置实墙围挡,堆放工程渣土不得超过实墙围挡的高度,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污泥;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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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工地内未设置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四)工地内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临时厕所,并保持清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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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工程竣工未及时清整场地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施工工地及周围环境的保洁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五)工程竣工要及时对场地进行清整,达到地平场净。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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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现场未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乱堆放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现场设置围挡,挖掘的渣土堆放整齐;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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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铺设、维修道路或进行地下管线作业不及时清理余土和废弃物,未恢复路面整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铺设、维修道路或者进行地下管线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及时清除余土和废弃物,恢复路面整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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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掏挖下水道作业未使用容器装载污泥,不及时清运和清洗作业现场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掏挖下水道作业,应当使用容器装载污泥,及时清运,并清洗作业现场。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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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质量未达到标准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穿越城镇的公路、铁路和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由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责任单位负责,并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环境卫生质量标准。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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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及时清除余土、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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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未低于边沿侧石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的环境卫生保洁,由养护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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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 市政公用管理 对未经许可或不按许可内容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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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乱挂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历史风貌建筑和历史风貌建筑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七)在庭院、走廊、阳台、屋顶乱挂或者堆放杂物;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临时悬挂、设置标语或者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悬挂或者设置的,应当在许可的时间和范围内悬挂或者设置,并在期满后及时清除。未经许可或者不按许可内容悬挂、设置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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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 市政公用管理 对违法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清洁的行为:
(三)乱倒、乱堆渣土、污泥或者其他废弃物,向道路、河道、公共场地上抛撒杂物、废弃物,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即时清除,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单位违反此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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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 市政公用管理 对在临街建筑物非指定地方安装空调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四十四条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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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 市政公用管理 对擅自设置架空管线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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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市政公用管理 对架空管线未按要求采取隐蔽措施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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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实行清雪工作责任制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五条 清雪工作实行“一定二包三保”责任制,即:定清雪范围,包扫、包运,保证小雪当日清、中雪两日清、大雪三日清。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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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清雪责任地段漏扫、堆雪、结冰、乱倒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五条 各单位的清雪责任地段应做到无漏扫、无堆雪、无结冰、无乱倒。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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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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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积雪上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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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溶雪剂喷溅到分车绿带内、花坛内、树穴内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桥梁、涵道铺洒炉灰渣,不得在积雪上倾倒垃圾、污水、抛弃杂物、瓜果皮核、纸屑。喷洒溶雪剂时,不得喷溅到分车绿带、花坛、树穴内。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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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溶雪剂的积雪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或未将积雪堆放整齐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不带有垃圾、废弃物、溶雪剂的积雪,可堆放在居民区内园林绿地。积雪应堆放整齐。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一)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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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积雪倾消到下水道检查井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二)不带有垃圾、废弃物,但带有溶雪剂的积雪,可在市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下水道检查井内倾消,使用后应立即将井盖恢复原位。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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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带有垃圾的、废弃物的积雪未在指定转运点堆积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七条 积雪应按下列方式处理:
(三)带有垃圾、废弃物的积雪,应在区、街指定的转运点堆积,由清雪指挥部调动社会各单位车辆运出市区。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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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禁止地点倾倒积雪、利用禁止地点作为转运点堆雪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八条 下列地点(部位)不准倾倒或作为转运点堆雪:
(一)收水井口;
(二)φ400毫米以下的下水道检查井(不含φ400毫米);
(三)道路、桥梁、涵道、胡同里巷、楼群甬道、广场;
(四)繁华区、游览区;
(五)道路主干线、迎宾线两侧绿地、片林、分车绿带、花坛及海河公园;
(六)海河、子牙河、南运河、北运河及其两岸。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应由单位负责的,对单位提出警告或通报批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三十元以下罚款。
其中违反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还应责令限期清理。违反第七条、第八条规定造成市政设施或园林绿地损坏的,还应分别由市政、园林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一律不准报销。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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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十六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取水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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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建筑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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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种植阻碍行洪、排涝、输水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湖泊、渠道、水库、海挡、输水管线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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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第四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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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2.《天津市河道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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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第十条 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行为:
(三)设立摊点、市场,堆放、储存工业废渣、建筑杂土、生活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有害物;
(五)严禁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 、(四)、(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二)水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向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管理范围弃置堆放垃圾,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滩地种植,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捕捞,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葬坟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在引黄济津水源保护范围内设立摊点、市场,在城市排水设施以外的河道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洁车辆和容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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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不建立禁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烟检查员、不开展禁烟宣传教育工作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一)不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不设置禁止吸烟检查员,不开展禁止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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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二)在禁止吸烟区域不设置醒目禁止吸烟标志;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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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内设置烟缸等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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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禁止吸烟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罚款,并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五百元罚款: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不予以劝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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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七条 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设置吸烟室的,吸烟室应当具备独立空间、独立有效的通风换气装置,设置明显标志;吸烟室以外的室内区域禁止吸烟。未设置吸烟室的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禁止吸烟;前款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实现本单位的全面禁止吸烟。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场所、歌(舞)厅、公共浴室不设置吸烟室又不禁止吸烟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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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对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罚 处罚决定书 1.《天津市控制吸烟条例》 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吸烟:
(一)托幼机构、少年宫、中小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等场所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妇幼保健机构、儿童医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三)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内区域;
(四)图书馆(室)、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宫)、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文化馆(宫)、青年宫及其他科教、文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等娱乐场所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室内区域;
(六)商场(店)、超市、书店等购物场所的室内营业区域;
(七)公共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区、比赛区;
(八)文物保护单位、公园等场所的室内区域;
(九)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场所的室内公共区域和无烟客房;
(十)机关、团体的室内区域;
(十一)本条前十项以外的单位和组织的办公室、会议室、餐厅,以及向公众提供金融、邮政、电信和其他公共服务的室内区域;
(十二)客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售票厅、等候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及区域;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三)卫生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未取得卫生许可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违反公共场所控烟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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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
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规划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新办、变更、
延续、补证、
注销的办理情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上,建设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村民住宅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的,由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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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基本信息 执法主体、执法人员姓名及证件编号、职责、权限、查处依据、工作程序、救济渠道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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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
(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
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行政处罚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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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 对娱乐场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九条 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文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公安部门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取缔。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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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 对营业性演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举办外国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举办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演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办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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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国务院令第638号) 第七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八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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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处罚 对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处罚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出版管理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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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处罚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场所的查封,专用工具、设备的扣押 1.主体信息;
2.案由;
3.处罚依据;
4.处罚结果。
1.《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 第七条 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十)文化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社区、居民小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以游商、地摊的形式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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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领域基本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
(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体 主动 依申请 县级 乡级
1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文公开)
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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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文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3。《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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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文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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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和行政命令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全文公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一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2.《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201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第七条街道办事处可以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与之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五)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出高噪声招揽顾客,餐饮服务经营者因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对附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及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等物质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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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行政
管理
行政奖励 奖励办法
奖励公告
奖励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造林绿化、保护森林资源和林业科学研究及推广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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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行政
管理
行政奖励 奖励办法
奖励公告
奖励决定
《天津市绿化条例》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九条 对在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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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行政
管理
行政奖励 奖励办法
奖励公告
奖励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霍各庄镇人民政府 ■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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