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文综罚字〔2024〕13号
当事人:天津联城印刷有限公司
证照(证件)名称及编号(号码):《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5T0R79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刘有根
住所(住址等):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3号路2号
2024年5月31日,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执法人员张楠(02001321005)、李桂莹(02001321002)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对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3号路2号的天津联城印刷有限公司(即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配合检查。
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生产,有《营业执照》和《印刷经营许可证》。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发现一批已印刷完成的图书《儿童海洋百科全书》(ISBN978-7-5140-2220-9,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共计3584册,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图书的印刷委托手续。执法人员对上述已印刷完成的图书进行了现场拍照取证。当事人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交了3册《儿童海洋百科全书》图书样书,同时在样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字确认。执法人根据上述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要求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尽快到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接受调查。
2024年6月3日,我局立案调查。
2024年6月18日下午,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到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接受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对刘有根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刘有根本人表示,上述图书为出版社委托其生产,因工期紧法律意识淡薄,在未补办相关委托手续及增版、增刊文件的情况下开机印刷,所用版本为2022年4月审批版本,并约定每本加工费0.5元,共计1750元。同时刘有根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该图书的《送书通知单》《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关于加印《儿童海洋百科全书》的说明、《天津联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装订接单明细》并在上述材料签字确认。
经执法人员调查发现,当事人于2021年7月21日注册成立,位于天津市宝坻区新安镇工业园区3号路2号,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有根,主要从事出版物印刷、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2024年5月,当事人接到委印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印刷《儿童海洋百科全书》(ISBN978-7-5140-2220-9,北京)图书的生产加工业务,约定印刷数量为3500册,承印方当事人只负责加工生产。
2024年5月21日,当事人在使用《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2022年4月审批版本,且未取得增版、增刊文件的情况下即开机印刷该批图书,截至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已完成上述图书的生产加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主动向执法人员提交了当事人与委印方《送书通知单》《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关于加印《儿童海洋百科全书》的说明、《天津联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装订接单明细》,同时在执法人员依法取证的有关证据材料上进行了签字确认。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当事人作为具有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资质的印刷企业,接受委印委托,在未取得涉案图书新版本《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及增版、增刊文件的情况下即开机印刷,截至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该公司已印刷完成该批图书生产,实际违法经营额即为违法所得,共计175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提交的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印刷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刘有根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并具有从事出版物印刷的合法资质以及该单位法定代表人刘有根身份的合法有效。
2.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生产厂区内拍摄的已印刷完成的该批共3584册《儿童海洋百科全书》(ISBN978-7-5140-2220-9,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的照片、对当事人执法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证明当事人在非法加印《儿童海洋百科全书》(ISBN978-7-5140-2220-9,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3584册的违法事实。
3.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主动提交的当事人该图书的《送书通知单》《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北京工艺美术出版社关于加印《儿童海洋百科全书》的说明、《天津联城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装订接单明细》、证明该批图书的印刷数量及图书印刷订单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刘有根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作为承印方与委印方开具新版本的《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且未取得增版、增刊文件以2022年版本《图书、期刊印制委托书(京0999894)》开机印刷并印刷完成生产并获得1750元违法经营额的违法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作为具有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资质的印刷企业,非法加印的违法事实。其行为违反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我局已于2024年7月18日作出了拟处理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3号。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3号后,表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3号内容无意见,服从我局的处罚决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参照《天津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1750元(在违法经营额一万元以下范畴内属于较小数额),适用从轻处罚区间。
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仟柒佰伍拾元整(1750元);3、罚款人民币人民币壹万柒千元整(1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到工商银行天津分行等非税收入代收网点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