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文综罚字〔2024〕14号
当事人:天津市上上司网吧
证照名称及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BRM5BC38
法定代表人:李倩
住所(住址等):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道塞纳世家底商1-24号
(违法事实和证据)2024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柴瑞皓(02001321003)张楠(02001321005)在出示执法证件后,对天津市上上司网吧(以下称“该网吧”)进行检查。经查,该网吧67号机上网消费者着初中校服,疑似未成年人,随后执法人员查看该网吧prbwin0L后台系统,发现67号机无上网消费信息。同时,执法人员发现,该网吧登录的万象网管系统显示67号机有消费信息,但无实名登记信息。执法人员现场询问67号机上网消费者,其自述姓名于某鑫,身份证号为1201152010*******,实际年龄为13周岁,该网吧使用万象网管系统为其开机。该网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局向该网吧下达《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该网吧法定代表人到我单位接受调查询问。我局并于2024年6月28日对该网吧进行了立案调查。
2024年7月1日,该网吧法定代表人李倩接受我局调查询问,对我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该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予以承认。
我局执法人员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王卜庄派出所进行对接,对于某鑫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实确定于某鑫为未成年人,并开具了于某鑫的临时身份信息证明。
在调查取证期间,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执法人员向该网吧法定代表人耐心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指出该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系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
1、《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倩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网吧是合法经营主体及该网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2、《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该网吧法定代表人对执法人员提供的材料和证据进行确认,并对该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事实予以承认。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该网吧的执法检查情况。
4、《现场检查照片一》证明执法人员检查的该网吧正在营业。
5、《现场检查照片二、三》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网吧67号机上网消费者身着校服,疑似未成年人。
6、《现场检查照片四》证明该网吧“prbwin0L”后台系统显示的67号机无人上网。
7、《现场检查照片五、六》证明执法人员发现该网吧登入的万象网管系统提示67号机有人上网,但未登入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
8《临时身份信息证明》证明经我局与公安部门核实,该网吧67号机上网消费者为未成年人。
我局认为,该网吧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违法事实。
(处罚理由和依据)根据该网吧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该网吧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和该网吧积极配合整改的态度,我局已于2024年7月9日作出了拟处理决定,并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4号。该网吧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4号后,表示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文综罚告字〔2024〕14号内容无意见,服从我局的处罚决定。
(处罚内容)责令法定代表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该网吧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 2.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
该网吧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宝坻支行等非税收入代收网点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网吧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宝坻区政融街1号区文旅局3楼301室)
联系人:柴瑞皓、张楠 联系电话:022-29228354
天津市宝坻区文化和旅游局
2024年7月17日
(本机关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