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环罚〔2024〕022号
天津凤聚宝食用农产品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工业园区(宝迪公司院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5JU0FXA
法定代表人:刘圣奇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4年4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预处理气浮池配套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已拆除,你单位预处理气浮池旁有明显异味存在。根据你单位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预处理气浮池的废气经过房间半封闭式收集通过“UV光氧+活性炭吸附”处理后经15m高排气筒P6排放。当日,执法人员对你单位法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你单位法人表示你单位将预处理气浮池配套的“UV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拆除这一行为未经过我局批准。经核实,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频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证明你单位存在以上违法行为。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常用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三、违反大气监督管理类(七)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4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你单位于2022年9月16日因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受到行政处罚。综合以上内容,我局:拟对你单位处罚款伍万元整。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以《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环事告字〔2024〕02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环事告字〔2024〕022号)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为凭。
你单位于2024年4月28日向我局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主要内容如下:一、拆除设施原因为风机外壳已被扇叶打烂,风机扇叶缺失失去动平衡震动严重,已经断掉的半截烟囱随时可能倒塌,存在安全隐患,无意违反相关法律,且已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采购新设备并安装完毕;二、你单位法律意识淡薄,经营压力大。并附已整改完成,安装新设备的现场照片。依据上述理由申请免罚或者减轻处罚。
经过集体讨论,你单位提出的申辩内容不影响本案判罚,理由如下:一、经查阅信用平台显示,你单位有一条2022年9月16日下达的处罚决定信息尚未信用修复,经调取你单位缴款记录显示,你单位于2019年至今共有四次处罚记录,此次违法为近五年内第五次,应该具有较强的环境保护法律意识;二、你单位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对环境保护负有责任,对于在设施损坏、更换、维修过程中要停产应当具备最基本的法律常识,你单位在没有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产生的废气未经处理排放;三、本案处罚区间为2万到20万,考虑到你单位实际经营情况,处5万元罚款已经是对你单位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及《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附件第十三条第七项,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伍万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修复
你单位自觉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满3个月,且经我局复查认定你单位完成上述违法行为整改工作后,你单位可注册、登录“信用中国(天津)”网站(https://credit.fzgg.tj.gov.cn/)企业信息查询页面自助办理行政处罚信用修复。
我局地址: 建设路159号 邮政编码: 301800
联 系 人: 王泽宇 电 话:022-29230747
2024年5月29日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当提前十日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说明拆除或者停用理由。对经采取
其他措施污染物排放能够达到规定要求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十日内予以批准。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注:此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