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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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环晟工贸有限公司)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04-18 09:05

津宝环罚字〔2023〕013号

天津环晟工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863744841

组织机构代码:无

法定代表人:孙兰彪     职务:总经理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黄庄乡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我局于2023年3月2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生产车间3台注塑机,1台吹塑机正在生产,配套建设UV光解催化氧化净化设施正在运行,执法人员通过查看UV光解催化氧化净化设施外部指示灯,确认该设备有8排,每排10组,共80组UV灯管,通过该设备活性炭位置观看,仅5组灯管正常亮起。根据你单位现场提供的《新建年产30万个塑料包装容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5.1.1主要结论①有机废气描述本项目树脂原料使用量为333t/a,故本项目VOCs产生量为0.117t/a。我局执法人员于2023年3月2日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现场负责人表示,你单位对环保相关知识不了解,认为UV灯管不需要更换,如需更换也需要专业人员进行操作,对《新建年产30万个塑料包装容器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5.1.1主要结论①有机废气描述本项目树脂原料使用量为333t/a,故本项目VOCs产生量为0.117t/a的相关内容不清楚。以上情况,我局执法人员与你单位现场负责人进行核实,经现场负责人核实,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的视频、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3年3月22日以《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环事告字〔2023〕01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我局于2023年3月27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

2023年3月28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如下:

申请撤销处罚。理由如下:一是你单位已于2023年2月2日委托中熙环境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对其单位废水、环境空气和废气、噪声进行检测,所检项目全部合格;二是你单位愿意按照UV光解催化氧化净化设施的环保设施要求立即整改,提高净化质量;三是正值经济危机期间,车间开机数量不断减少,产值逐月降低,长期处于亏损状态。车间生产不稳定,人员变动大,致使你单位现场人员疏忽对环保设备的检查与整修。现场人员及管理人员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有所了解,也不断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现场工作人员对环保设备特别是UV光解催化氧化净化设备进行全面检查,立即和山东弘晨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已对UV灯管和过滤棉全面换新;四你单位是2016年首批入驻黄庄产业园区的小型企业,八年间积极配合黄庄镇政府关于环保、安全生产及消防的一切工作,响应国家政策,积极纳税,平均每年纳税约三十万元,每年为黄庄镇解决人员就业问题几十例,也是政府颁发奖状的扶贫优秀企业。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环事告字〔2023〕013号)及《天津市宝坻区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审议,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及《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我局:对你单位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罚款人民币叁万壹仟元整的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地址:   建设路159号        邮政编码:  301800    

联 系 人:      法制科          电    话:022-29237703     

                                       

                               2023年4月17日


本案引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四)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42.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1年产生量≤1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注:此文书一式二份,一份归档,一份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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