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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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宝政复决【2024】98号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11-08 15:55

                       

申请人:田×,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120×××××,住××市××区××街道×××园,电话:15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职务:局长。

申请人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16日对其举报“××白酒”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8日签收该申请,因材料不齐全,本机关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8月20日提交补正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在2024年8月16日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不立案告知,要求对我的举报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在2024年7月19日在天津××××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宝坻××购物广场店消费288元购买了一瓶××白酒,后发现该商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后在全国12315平台上于2024年7月20日举报。在2024年8月16日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我做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要求对我的举报予以立案。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立案决定是错误的。首先,申请人支付了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的商品,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没有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其次,被举报方未履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所以其不具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没有主观过错的”前置条件。再者,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同时被申请人也无依据说明该条款中的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具体为何种情形。所以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

三、本案不属于没有罚则的情形,根据《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条码。参照京昌市监处罚【2023】58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的“销售方未尽到查验义务”的问题进行查处,被申请人的答复中不涉及该部分内容。

五、申请人既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六、关于委托加工产品和进口产品使用商品条码的问题。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中国境内企业间委托生产加工产品,产品属委托方,应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例:A企业的产品使用了B企业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经确认属于B企业委托A企业生产加工产品并以B企业的名义销售的,可以使用。经确认属于B企业授权A企业生产产品并以A的名义销售不可以使用。)而被申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调查取证就草率回复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由此,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标准委)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的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全国商品条码工作。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以下简称编码中心)是全国商品条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国商品条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规定,我局对有关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申请人举报的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我局于2024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举报,申请人称2024年7月19日在当事人处购买的××白酒的商品条码为受委托方“××省××市××镇××酒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处理。我局经核查,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不予立案理由如下:

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大米酒”和“××白酒”均存在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情况。其中,“×××大米酒”的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省×××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的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省××市××镇××酒厂。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两种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证明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并在第一时间将条码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回查,通过现场抽查的方式对当事人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没有发现销售未经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商品的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的检验报告,同时也查验了中国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但因不了解《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事实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2008】67号)》的具体规定产生了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均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在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对店内的商品开展了大规模自查,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未因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接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综上所述,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以上,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理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7月20日,我局在12315网络平台上收到的举报单1份,申请人上传的证据3张;2、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处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的照片8张;3、2024年8月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负责人刘立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的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4、2024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2张,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共2页;5、2024年8月9日,当事人提供的检验报告2份,共6页,当事人提供的涉案商品的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中国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共10页;6、2024年8月8日,执法人员在信用中国网站上获取的当事人的信用报告1份,共9页;7、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的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1页,抽查产品的条码成员证书2份,共2页。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中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因情况复杂,于2024年8月2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了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我局最终于2024年8月12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8月13日通过信函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8月16日在12315系统上进行了办结操作,由系统再次告知了申请人处理结果。我局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出各项决定的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同时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关于告知举报人期限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我局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上述法律法规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且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起复议,请求撤销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对当事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一请求没有依据。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过检验,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经查询12315全国投诉举报系统,申请人田×从2024年7月20日至8月30日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在我区多处大量购买商品并以消费者的名义进行投诉举报,案件数量高达26件。申请人以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案件数量巨大,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的消费需求,非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非一般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田×对我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对天津××××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宝坻××购物广场店销售“××白酒”进行投诉举报,举报内容为:田×于2024年7月19日在他们店里购买了一瓶“××白酒”,委托方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条码为693×××××,经查询条码显示为受委托方××省××市××镇××酒厂,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4.1条规定,本人诉求赔偿、奖励、查处。商家未履行查验义务。同日,被申请人在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登记。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进行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情况为:1.该店悬挂有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2.执法人员对大米酒进行核查,该商品所标条码为692×××××,委托方为长春××农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省×××酒业有限公司;3.执法人员对××白酒进行核查,该商品所标条码为693×××××,委托方为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被委托方为××省××市××镇××酒厂,经现场扫描编码,显示条码为被委托方××省××市××镇××酒厂;4.上述两种商品标签标注及商品条码内容与被举报产品标注一致,商家当场提供了以上两种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并当场下架不了大米酒和××白酒;5.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被申请人向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提取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委托人身份证、××酱香型白酒(酱领)的相关票据(记载了产品名称、商品条码、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供货方资质、检验报告及生产方资质、中国条码成员系统证书。2024年8月2日,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对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进行回查,该公司已对相关情况进行整改。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理由为:2024年8月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现场销售的“×××大米酒”和“××白酒”均存在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情况。其中“×××大米酒”的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省×××酒业有限公司;“××白酒”的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省××市××镇××酒厂。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两种商品的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和证明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并在第一时间将条码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2024年8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现场回查,随机抽查的两种酒均有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时也查验了中国条码成员系统证书,但因不了解《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事实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的具体规定产生了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均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在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对店内的商品开展了大规模的自查,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未因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接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综上所述,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建议不予立案。2024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的举报予以回复,内容为:不立案,不立案原因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当事人为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23日本机关已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和作出处理决定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取的上述证据可证明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销售的商品“××白酒”存在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履行了对“××白酒”的进货查验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对该案延长决定是否立案期限,对其举报于8月1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属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8月16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调查确认被举报人销售的“××白酒”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查询××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公共信用信息报告后认定其属初次违法,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遂于全国12315平台上予以不予立案告知,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物广场销售“××白酒”一案,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2024年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8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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