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政复决[2023] 59号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市××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电话133××××××。
法定代表人:张×B,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决定书》,于2023年9月11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将《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支付秦××木工班组、杨××木工班组、张××打砼班组共计33人劳动工资681564.66元,由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应改为由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或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19年3月与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的天津市宝坻区“××苑住宅小区一期(B区)三段”工程项目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同时组织作业班组进场作业施工。施工至2022年1月6日,由于开发商资金问题项目正式全面停工。申请人与“××A公司”进行了停工结算,确认“××A公司”欠付申请人劳务费用:1729万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无果,现也无力支付欠薪工资,责任都在“××A公司”,因欠款而产生了欠发劳动者工资引起讨薪、上访、闹事等一些社会现象,是客观的存在事实。
按现代商品(产品)属性特征来讲:商品(产品)是由劳动工时+物料(材料设备)+管理和税金等成本而形成的有价值的社会商品(产品)。商品的占有者(拥有者)相应负责支付人工、材料、机械设备等成本费用。本复议欠薪项目也是如此,“××A公司”承包了施工项目后,通过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组织施工而现已形成了现有的项目工程实体,在项目交工和结算前,“××A公司”有项目实体的相应的“占有权”,它才是本项目劳动作业者的真正雇主,它应负有支付劳动工资的责任,实际也是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每月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由“××A公司”负责付款,申请人代为支付劳动工人工资。申请人只是劳动工人的组织和管理者,它不占有项目完成实体,只有代为发放工资和追讨劳动工资的义务,不应承担支付劳动工资的责任。
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行政处理决定书支付秦××木工班组、杨××木工班组、张××打砼班组共计33人劳动工资681564.66元,由天津市××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应改为由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建设单位先行垫付。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一)认定事实清楚
2023年5月26日、31日,秦××、张××、杨××等33名农民工陆续到我局投诉,反映宝坻区××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我局工作人员指导秦××、张××、杨××等33名农民工填写投诉登记表,收集证据材料,区人社局于2023年5月31日立案,指定李×、王××作为具体办案人员,李×为主办人员。
2023年6月16日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刘×A(身份证号:41052219××××××××××)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因投诉人数较多,办案人员调查询问过程中向被委托人刘×A出示了秦××、张××、杨××等33名农民工填写的投诉登记表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工程量结算单、结算证明、农民工月度工资支付(领取)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共计8页),同时被委托人刘×A对投诉登记表中的33农民工身份和欠薪金额及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承认欠薪事实存在,对欠薪数额无争议。因被委托人刘×A只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总承包方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再无其他材料,办案人员于2023年6月16日当场向分包单位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宝坻】劳监询字【2023】第××号),要求该单位携带相关材料于2023年6月19日9时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
2023年7月17日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温××(身份证号:13092219××××××××××)、李×B(身份证号:37232519××××××××××)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办案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过程中被委托人温××对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包单位予以承认,对天津××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其下属分包单位予以否认,只是天津××B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B以个人身份在该项目中与分包单位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联。
2023年8月3日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人温××(身份证号:13092219××××××××××)、李×B(身份证号:37232519××××××××××)到我局接受调查询问,办案人员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被委托人温××对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刘×A所说的××苑住宅小区项目中的A区小学、幼儿园、老年活动中心、1#换热站、7#换热站、8#换热站、2#变电站、4#变电站、环卫清扫班点以及公共厕所项目系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一事予以确认,对是否拖欠秦××、张××、杨××等33名农民工工资一事未明确说明,也不能提供该项目未拖欠工资凭证。
(二)证据确凿充分
相关调查有投诉人提供的工程量结算单、结算证明、农民工月度工资支付(领取)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共计8页、分包单位被委托人对上述8页材料的签字确认、分包单位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总包单位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分包单位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为证。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我局认定分包单位存在欠薪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因此作出《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内容及适用依据适当。
综上,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B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5月26日、31日,秦××班组(14人)、张××班组(4人)、杨××班组(15人)等共计33名农民工分别到被申请人处填写《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反映由天津市××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总包,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部分分包的宝坻区××苑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并现场提交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证明、农民工月度工资支付(领取)表、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等证据材料。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制作了立案审批表,决定对秦××、张××、杨××等人的投诉进行立案。
2023年6月16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A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中刘×A对投诉登记表中的33名农民工身份和欠薪金额及投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承认申请人在××苑项目中对上述33名农民工确实存在欠薪事实,并对欠薪数额予以认可。刘×A提供了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与总承包方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
2023年7月17日、8月3日,被申请人于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总包单位天津市××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温××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温××承认申请人系天津××A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包单位,对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A所说的××苑住宅小区项目中的A区小学、幼儿园、老年活动中心、1#换热站、7#换热站、8#换热站、2#变电站、4#变电站、环卫清扫班点以及公共厕所项目系申请人承建一事予以确认,对是否拖欠秦××、张××、杨××等33名农民工工资一事未明确说明,也不能提供该项目未拖欠工资凭证。温××提供了授权委托书后,并未提供其他材料。
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案件调查报告。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坻】劳监理告字【2023】第××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2023年8月29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B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申请人于10日内足额支付合计拖欠秦××班组(14人)、张××班组(4人)、杨××班组(15人)共计33名劳动者工资陆拾捌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陆角陆分(¥681564.66),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拖欠秦××班组(14人)、张××班组(4人)、杨××班组(15人)共计33名劳动者工资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责令申请人于10日内足额支付合计拖欠秦××班组(14人)、张××班组(4人)、杨××班组(15人)共计33名劳动者工资陆拾捌万壹仟伍佰陆拾肆元陆角陆分(¥681564.66),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立案、调查、案件审理、行政处理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B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坻】劳监理字【2023】第×B号《天津市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