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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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10-07 11:25

津宝政复决[2023] 45号

申请人:陈××,男,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12011119××××××××××,住××市××区××号,电话137××××××。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陈××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8月22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王××涉嫌殴打陈××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部分,对王××殴打行为进行处罚。2、对于违法行为人王××辱骂他人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予接受。

申请人称:

1、发生争执问题的起因不详,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陈××受王×红委托接其父亲(王×元)开党员大会,王××故意阻拦产生殴打行为。

2、发生违法行为人王××殴打被侵害人陈××时间段里,开始时是无证人在场状态,所以不产生证人状态。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证人韩X,张XX,王X凯均不在现场,而且证人王X凯涉嫌与违法行为人王××为叔侄关系,证言不充分,不应予以采纳。

3、违法行为人王××公共场合辱骂他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给予作出行政拘留和罚款处罚的决定。

4、陈××是2级肢体、4级智力残疾人。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王××侮辱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我机关有权对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6月19日9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村王×元家前门口的街道上,陈××与王××因陈××拉载王×元(王××大哥)问题发生争执,王××辱骂陈××;王×红(王×元儿子)到场后,王××又辱骂王×红。

陈××指控:2023年6月19日9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村王×元家前门口的街道上,陈××与王××因陈××拉载王×元(王××大哥)问题发生争执,王××殴打陈××。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证实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王××的陈述,被侵害人陈××、王×红的陈述,证人韩×、张××、王×凯的证言,调取的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王××侮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机关依法对王××予以行政处罚;因认定违法嫌疑人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机关依法对陈××指控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机关在办理陈××被殴打一案,于2023年6月19日受理该案件为治安案件,2023年6月21日、6月29日、7月19日、8月16日,先后四次依法对涉嫌侮辱、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王××进行了传唤询问。受案后我机关依法对本案被侵害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因案情复杂,我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充分调查,我局认为认定王××侮辱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于2023年8月17日依法对王××侮辱的行为予以为行政处罚;因认定违法嫌疑人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机关依法对陈××指控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本案中陈××与王××因陈××拉载王×元(王××大哥)问题发生争执,王××辱骂陈××;王×红(王×元儿子)到场后,王××又辱骂王×红。我局决定对王××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针对陈××指控王××涉嫌殴打陈××一事,经我局工作人员调查,现有证据只有陈××一人指控王××涉嫌殴打他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我局对王××涉嫌殴打他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6月19日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口东派出所接到陈××报警,称:其在宝坻区口东镇××村村口被王××殴打。口东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法对违法嫌疑人王××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被侵害人陈××进行了询问,对证人韩×、张××、王×凯进行了询问,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对案发现场周边群众进行了走访,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接受了陈××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和诊断证明书,对陈××伤情进行了拍照。

经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23年6月19日8时45分许,在宝坻区口东镇××村王×元家前门口街道上,陈××与王××因陈××拉载王×元问题发生争执,王××辱骂陈××。陈××同时指控被王××殴打。经调查,认定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行为人王××的陈述,被侵害人陈××的陈述,证人韩×、张××、王×凯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及其周边监控录像,案发现场周边群众走访视频,陈××伤情照片,陈××提供的残疾证复印件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8月17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王××侮辱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王××涉嫌殴打他人行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王××侮辱陈××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王××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侮辱他人的行为予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王××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传唤、证据保全、询问、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口)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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