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政复决[2023] 19号
申请人:李××,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519××××××××××,住天津市××××××××××××××,电话18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职务:局长。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对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不认同,事实混淆不符。对我的处罚太重了,对他(刘××)的处罚太轻,没有调查清。因3月2号在厂里摆放问题,他先骂人,我跟他讲道理,他先动手把我左手掰伤了,然后用右拳打我脑袋脖子,出于痛的无法避让,我用拳头杵了他前胸一下,后来他还想打我,我就抱住了他,然后各自给车间主任、经理打电话后就分开了。到了11点30分下班后他回家了,我在厂里吃的,一直没出厂子。下午四点厂里要处罚我俩每人500元,他不干,他就回车间找班长刘××,让班长给他作证说没打。班长说只听到了刘××骂李××,没看到你们谁打谁,看到你俩抱在一起了。现在报警了,民警录口供跟我说他打你了,你打他了吗,我如实说了,在我被对方拽着抡又被用拳头杵,我出于疼和害怕是用手挡,用右手杵了他前胸一下,根本没打到脑部。现在民警对我不闻不问,还说我的骨折是我打人打的,对方没责任,当时对我的伤都照相了。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李××在天津市宝坻区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3年3月2日10时4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有限公司车间内,刘××与李××因产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后李××用拳头殴打刘××。经鉴定,刘××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李××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情况构成轻微伤。李××指控其左手环指系被刘××伤害所致,经调查,认定刘××涉嫌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于案发当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刘××、李××的陈述,证人刘××、王××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李××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3年3月2日,我局朝霞派出所接刘××报警称:跟工友发生纠纷,对方打其。朝霞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法对刘××、李××进行了传唤询问,对本案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同时依法对刘××、李××的伤情分别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认定李××涉嫌殴打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调查取证结束后,2023年4月25日分别对刘××、李××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5月5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李××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李××与刘××工作期间,因产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后李××用拳头殴打刘××,造成刘××受轻微伤,应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因李××殴打刘××是因刘××一直辱骂李××引发,考虑引发打架系刘××过错在先,故认定李××殴打他人情节轻微,对李××适用“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幅度。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3年3月2日15时54分许,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朝霞派出所接到刘××报警,称:在宝坻区××××××××××有限公司车间内,跟工友发生纠纷,对方打其。朝霞派出所接报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法对违法嫌疑人李××、刘××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王××、刘××进行了询问,对刘××、李××的伤情和案发现场进行了拍照,对刘××、李××伤情进行了鉴定。
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查明以下事实:2023年3月2日10时4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有限公司车间内,刘××与李××因产品摆放问题发生争执,二人互相辱骂,后李××用拳头殴打刘××。经鉴定,刘××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构成轻微伤;李××左手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骨折情况构成轻微伤,李××指控其左手环指系被刘××伤害所致。经调查,认定刘××涉嫌殴打他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刘××、李××的陈述,证人王××、刘××的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刘××、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5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李××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李××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殴打他人的行为作出予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取证、延长办案期限、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朝)行罚决字[2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