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政复决【2022】50号
申请人:田×,男,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420××××××××××,住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室,电话13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7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宝公(海)行罚决字[2022]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事发之后,公安部门没有安排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申请人已自行与当事人刘×达成调解。公安部门在没有安排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情况下,直接下达处罚通知,且是在双方已达成调解的情况下,未尽到应有的义务。下达处罚结果后,当事人给民警打电话想要调解,民警说应当在下达报告之前打电话,但之前民警并没有给双方当事人见面调解的机会,所以认为在双方同意调解的情况下,处罚结果不恰当,拘留过于严重。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主要违法事实
2022年7月15日22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门外,田×无故将刘×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踹倒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电动车损失价格为480元。
二、主要证据:
1、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实:2022年7月15日22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门前,田×醉酒后无故将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车踹倒。在签《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田×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2、刘×(被害人)陈述证实:2022年7月15日20时左右,刘×将其持有的电动车停放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门外。当日22时许,刘×下楼时发现其电动车已经倒在地上。后刘×通过去物业查看监控录像发现一个穿黑色T恤黑色短裤的男子将其电动车踹倒。
3、张甲(证人)证言证实:2022年7月15日,张甲、田×与张乙喝酒后将张乙送至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家中,后张甲与田×先后离开,田×当时身穿黑色衣服。
4、勘验笔录证实:田×踹倒电动车案发地点的现场情况。
5、接受的录像证实:2022年7月15日22时许,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将停放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门外的电动车踹倒后离开。
6、到案经过证实:田×的到案情况。
7、人口信息表及人员信息核查表证实:田×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
鉴于上述事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2022年7月26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对违法行为人田×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量裁得当,请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
2022年7月15日22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刘×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楼下,其停放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车被人以踹倒的方式故意损毁。接警后,被申请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和拍照,对违法嫌疑人田×进行了传唤及询问,对被害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接受了被害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电动车购买时的收据、电动车损坏部件价格收据,对被损毁的电动车进行价格认定,取得了《价格认定结论书》,发布公告对另一辆被损坏的蓝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车主进行了寻找。经调查后查明,2022年7月15日22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号楼×单元门外,田×无故将刘×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车踹倒损坏。经鉴定,被损电动车损失价格为480元。2022年7月2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宝公(海)行罚决字[2022]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田×寻衅滋事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传唤、询问、处罚前告知、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田×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有公安机关递交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动车损坏照片、接受的视频资料、天津市宝坻区×××××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可以证明。田×寻衅滋事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项“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不适用调解处理”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受案后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且在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仍对其作出过于严重的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属于未尽到应尽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田×寻衅滋事的行为作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海)行罚决字[2022]1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钰)行罚决字[2022]13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