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政复决【2022】38号
申请人:周XX,X,19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23102519XXXXXXXXXX,住安徽省XXXXXXXXXXXXXXXXXX,电话181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周X杰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举报编号1120115002022XXXXXXXXXXXX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22年6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于全国12315互联网举报平台举报编号1120115002022XXXXXXXXXXXX于2022年5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在拼XX平台店铺“XXXXXXX”,支付花费10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一次性纸杯”一份,订单编号:201716-35430601693XXXX,商家通过韵达快递:46218578701XXXX发出,本人于2022年1月11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2年5月5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所称的:我所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4日对被举报方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被委托人称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东丽区XXXXXXXXXX号,未在宝坻区经营。经核查,该举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系统查询,商家注册地址属于被申请人的管辖范围,其次,商家使用的营业执照也是由被申请人核发,被申请人对商家具有管辖权。而被申请人发现商家异地经营的违法行为,却没有采取任何法律措施加以制止,而是让申请人上无管辖权的实际经营地址举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被申请人在发现商家的违法行为时,并未督促其将营业执照变更,也未对商家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罚款等,而仅是认为实际经营地不在他们管辖区,就对商家的违法行为可以不加理睬,就无管辖权,被申请人法律认知错误,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之规定,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形式上履行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被申请人找不到商家不予追究结案,商家更加不会办理退货退款)、食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XXXXXXXXXX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查处符合法律程序。
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XXXXXXXXXX有限公司擅自改变主要事项问题进行回复
XXXXXXXXXX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住所一栏显示存在多址信息,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多址信息,地址显示为天津市东丽区XXXXXXXXXXXXXX号X栋,故XXXXXXXXXX有限公司不存在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行为。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XXXXXXXXXX有限公司经营异常问题进行答复
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规定,因通过公司住所可以联系到XXXXXXXXXX有限公司,不符合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而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故我机关未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将该企业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我局已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
四、本案程序合法
2022年4月12日,我局通过全国12315系统接收到周X杰的举报单。2022年4月12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2022年4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XXXXXX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委托人施X做了询问笔录,施X称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在东丽区XXXXXXXXXXXXX号,未在宝坻区经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举报不属于本部门管辖。2022年4月14日,我局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周X杰我局对该举报的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已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2022年4月21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了不予立案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2022年4月21日,已将相关违法线索移送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称在拼XX平台店铺“XXXXXXX”购买的一次性纸存在问题:一是产品无合格证,无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2产品信息要求;二是一次性纸杯有明显刺鼻味,杯内有黑的,杯口有油墨,违反纸板国家标准GB/T27590-2011之4.1感官要求;三是商家无法提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纸和纸板材料及制品》GB4806.8-2016、纸板国家标准GB/T27590-2011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报告,侵害消费者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商家调查,并将审理结果和申请人提及相关的产品证明报告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2022年4月14日对被举报方XXXXXXXXXX有限公司的被委托人进行了询问。经核查,被举报方实际经营地在东丽区XXXXXXXXXX号,未在本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属于被申请人管辖,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2022年4月22日将案件移送给了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2年5月5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原因及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无处理权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12日,在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上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展开核查,经核查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后,于2022年4月21日填写了不予立案审批表,于2022年5月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及具有处理权限的行政机关,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根据《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或其他实际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之规定,企业可以申报“一照多址”,且被申请人已履行了登记及公示职责。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对被举报方异地经营行为未予制止,属于行政不作为,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在核查案件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地联系到被举报人被委托人并做了询问笔录,证实被申请人可以联系到被举报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履行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举报方而应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