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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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发布时间:2025-06-05 15:38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农(兽药)罚〔2025〕1号

当事人:天津市牧旺兽药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XXXX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大口屯镇镇东村东大街XXX

法定代表人:孙XX

身份证号码:120224XXXX

当事人天津市牧旺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假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5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收到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编号:DH20250507001918,群众反映于2025年4月29日在天津市牧旺兽药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白头翁颗粒”,给家养的牛使用后没有任何作用。2025年5月9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天津市牧旺兽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区域货架上摆放有5袋“白头翁颗粒”,该产品包装标注如下:白头翁颗粒,通用名称:天然植物饲料原料 白头翁粗提物Ⅳ型;植物成分功效:增免抗毒、杀菌排毒、护肠止泻、过奶止痢。参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内容(二)“……一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假兽药。

执法人员当场申请立案调查。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扣押决定书》津宝农(兽药)封扣〔2025〕1号,对涉案“白头翁颗粒”5袋,进行了扣押,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2025年5月15日,执法人员对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得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20日,从沈阳市华牧丰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10袋,“白头翁颗粒”,通用名称:天然植物饲料原料 白头翁粗提物Ⅳ型,净含量:500g/袋,产品标准编号:Q/689920607J·T37-2020,生产企业:四川省环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入价格:5元/袋,销售价格:10元/袋,销售5袋,销售收入共计50元,5袋未售出,执法人员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白头翁颗粒”,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之规定;参考《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畜禽养殖用药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农办牧(2023)7号)内容(二)“……一是以中药材为主要成分、标示为饲料原料或饲料添加剂产品的,凡标注了预防、治疗和诊断动物疾病的,依法按假兽药处理;……”,之规定,该批次“白头翁颗粒”无兽药批准文号,为假兽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12345便民服务平台服务工单1份3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孙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津宝农(兽药)封扣〔2025〕1号1份2页,《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假兽药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涉案兽药产品照片3张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白头翁颗粒”为假兽药;

证据六:询问孙XX的《询问笔录》1份5页,沈阳市华牧丰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饲料购入记录复印件1张1页;当事人饲料销售记录复印件2张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事实情节、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以上证据获取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本机关于2025年5月2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农(兽药)罚告〔2025〕1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依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兽药部分)》,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之规定,经核查涉案货值金额为100元,违法情节较轻,且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假兽药“白头翁颗粒”5袋;

二、没收违法所得50元整;

三、处货值金额的2倍罚款,罚款人民币200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5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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