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农(农安)罚 [2024]3号
当事人:李X,男,45岁,汉族,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西刘各庄村XXX,身份证号:12022419XXX,本村务农。
当事人李X未按照规定收取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11月7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水产品收购人李X进行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其收购的水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当即对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4年11月25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再次对李X进行检查,当事人李X仍不能提供其收购的乌醴鱼的承诺达标合格证。经检查,李X未按照规定收取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属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2张;《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据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12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农(农安)罚告 [2024]3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李X未按照规定收取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农产品质量安全部分)》第9条“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首次发现且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罚款人民币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由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