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宝农(渔)罚 [2024]109号
当事人:唐XX,男,35岁,汉族,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果元辛庄村XXX,身份证号:12022419XXX,本村务农。
当事人唐XX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18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接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派出所电话,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高铁站南水渠内有人电鱼,天津市宝坻区潮阳派出所民警将电鱼人及电捕工具带至天津市宝坻区潮阳派出所。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立即赶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派出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对物品采取了登记保存,渔获物依法处置(依法掩埋)。经检查,唐XX于2024年9月16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高铁站南水渠内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鲫鱼、黑鱼0.88千克,属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5张;《询问笔录》1份;《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1份;渔获物称重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工具。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据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4年10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农(渔)罚告 [2024]56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唐XX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五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鲫鱼、黑鱼0.88千克(已先行处置,依法掩埋)。
二、没收电捕工具1套(电瓶1块、逆变器1台、抄网1个)。
三、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由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