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农(种子)罚〔2023〕4号
当事人姓名:张X;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19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12022419XXXXX;工作单位和职务:XXX镇XXX村XX;住所:天津市宝坻区XXX镇XXX村XX街XX号;联系方式:136XXXXX。
当事人销售未审定玉米种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接便民服务工单显示:市民举报当事人卖假种子。9月2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当事人未认可销售金冠717玉米种子的行为。10月16日、11月1日、3日、6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举报人史XX、李XX、史XX、李XX、李X和史XX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种子包装袋及录音证据材料。经查,当事人在去年春节前以90元/袋的价格,销售给上述举报人110袋金冠717玉米种子,收取种子款现金9900元,春节后在当事人家发放的种子。当事人销售的河北冠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为4200粒/袋的金冠717玉米种子,包装袋印有“高产创建示范用种”字样,经查询品种审定情况和河北冠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证实该玉米种未经国家或天津市审定。上述违法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张X身份证照片打印件1页;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 6页;张X和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7份41页,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二:张X和举报人的《询问笔录》17份41页;举报人提供的种子包装袋照片打印件4页;举报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光盘1盘,佐证当事人销售未审定玉米种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品种审定查询网页截图打印件1页;种子厂家生产经营许可证(主证)打印件1页;种子厂家生产经营许可证(副证)打印件6页,证实当事人销售的玉米种未审定。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3年11月2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津宝农(种子)告〔2023〕4号《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经本机关复核,决定不予采纳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未审定玉米种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规定。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种子部分)》“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9900元;
二、罚款50000元整。
(合计罚没款599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