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农(兽药)罚〔2023〕2号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XXXX,法定代表人:王XX,身份证号码:321088XXXX,住所:天津市宝坻区XX镇XX村潘青公路西侧(镇政府路口南50米)。
当事人天津市宝坻区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劣兽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9月19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宝坻区XX兽药销售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销售区域货架内摆放着标称通用名称:银黄提取物注射液,规格:10ml,包装:10mlx10只/盒,有效期:2年,批准文号:兽药字220175252,执行标准:《中国兽药典》(二部),生产企业:四川通达动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批号:20210301,生产日期:2021.03.18,有效期至2023.03.17,数量:5盒;标称通用名称:四逆汤,兽药GMP证书编号:(2018)兽药GMP证字10005号,生产许可证号:(2018)兽药生产证字10161号,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2015年版二部,批准文号:兽药字101615044,生产批号:20210317N,生产日期:2021/03/17,有效期:2年,生产企业:江苏禾宝药业有限公司,容量:500ml,数量:7瓶。执法人员通过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对这2种兽药进行查询,结果显示与兽药外包装标注的信息一致,上述2种兽药已超过有效期。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当事人涉嫌经营劣兽药。
202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经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津宝农(兽药)封扣〔2023〕2号及《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对涉案兽药“银黄提取物注射液”(生产日期:2021.03.18)5盒、“四逆汤”(生产日期:2021/03/17)7瓶,进行了扣押,制作了《查封扣押现场笔录》。2023年9月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经营的兽药“四逆汤”“银黄提取物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之规定,认定当事人经营的“四逆汤”“银黄提取物注射液”为劣兽药。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18日,从四川通达动物保健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了该公司生产的“银黄提取物注射液”(包装:10mlx10只/盒,生产日期:2021.03.18,有效期至2023.03.17)40盒,购入价格:9元/盒,销售价格:13元/盒,在有效期内销售35盒;于2022年10月15日,江苏禾宝药业有限公司购进了该公司生产的“四逆汤”(生产日期:2021/03/17,有效期:2年,容量:500ml)24瓶,购入价格:10元/瓶,销售价格:14元/瓶,在有效期内销售17瓶。截至2023年9月19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经营的“银黄提取物注射液”5盒、“四逆汤”7瓶已超过有效期。本案货值金额163元,无违法所得。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天津市宝坻区农业行政执法检查记录》1份1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兽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法定代表人王XX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照片4张2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查封扣押决定书》津宝农(兽药)封扣〔2023〕2号1份1页,《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1份1页,《查封扣押现场笔录》1份2页,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劣兽药实施强制措施的情况;
证据五:涉案兽药产品照片6张3页,涉案兽药产品追溯码经国家兽药综合查询系统识读查询的截图2张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兽药“四逆汤”“银黄提取物注射液”已超过有效期;
证据六:询问王XX的《询问笔录》1份5页,四川通达动物保健科技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份1页,江苏禾宝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1页,当事人兽药购进记录复印件1份2页,当事人兽药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事实情节、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本机关于2023年10月8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农(兽药)告[2023]2号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劣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之规定。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依照《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三)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低罚款倍数和最高罚款倍数的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倍数;”之规定,经核查当事人没有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劣兽药“银黄提取物注射液”5盒(包装:10mlx10只/盒)、“四逆汤”7瓶(500ml/瓶);
二、处货值金额的3.5倍罚款人民币570.5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