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津宝农(渔)罚 [2023]25号
当事人:贾某某,男 ,35岁, 汉族 ,河北省某市某县某乡某村某号,身份证:1302291989XXXX,本村务农。
当事人贾某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3年6月30日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接到群众举报,在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黄庄镇李宦庄村段水域内有人捕鱼,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后,在当事人陪同下对现场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黄庄镇李宦庄村段岸边有围网1个,塑料桶1个,鲫鱼12.3公斤。确定捕捞者为贾某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执法人员电话申请立案调查。批准立案后,查明贾某某2023年6月30日在天津市宝坻区潮白河黄庄镇李宦庄村段水域内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鲫鱼12.3公斤属实,属违法行为。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证据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询问笔录》3份;《渔获物先行处置通知书》1份;《渔获物称重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3张,证明当事人是违法行为的主体。
证据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工具。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据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023年8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宝农(渔)告[2023]25号,告知当事人拟给予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贾某某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鲫鱼12.3公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内陆非法捕捞渔获物五十公斤以下或价值五百元以下,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渔获物鲫鱼12.3公斤。
二、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经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由渔业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但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