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
区农委拟定的宝坻区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制度(试行)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农委拟定的《宝坻区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制度(试行)》已经区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7 年 10 月 31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制度(试行)
区农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包括资源性、经营性和非经营性资产。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是农业合作化和农民群众劳动积累的成果,承担稳定与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共同富裕等功能。
第四条 对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其经营收益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享有,并依照有关规定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分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妇女在集体资产的管理、使用及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农村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维护农村集体资产正常运行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平调、破坏。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代表全体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资源开发与利用、资产经营与管理、生产发展与服务、财务管理与分配等职能。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领导、支持和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职能。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和社区协商,为农村社区事业发展提供物质支持。
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和内部监督工作,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负责。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产与财务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的监督责任主体,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工作人员负责对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七条 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权属
第八条 下列资产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一)依法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域等资源性资产;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生产经营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库存物品、各种货币资产以及债权、股权等经营性资产;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非经营性资产;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社会资助、捐赠和财政直接补助所形成的资产,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资产登记制度,定期清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资产,如实登记资产存量及变动情况,做到资产明晰、账实相符。对报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核销。
对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的资产,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登记承包人、承租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以及承包、租赁的期限、收益等情况。
第三章 资产运营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资产保值增值、责任考核和风险控制等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农村集体资产可以直接经营,也可以采取发包、租赁、合资、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配备农村集体资产专管员,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登记和财务报账、财务会计档案保管等事务。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应当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合同,合理确定合同期限、标的,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每年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听取、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工作报告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关于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监督工作报告,讨论决定农村集体资产年度经营管理和制度建设等重大事项。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行使前款规定职能的,应当取得成员大会的授权。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不得以本集体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的下列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大会授权的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决算、收益分配和非生产性支出方案;
(二)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经营目标及重大经营事项的确定和变更;
(三)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较大数额的举债;
(四)出借集体资金;
(五)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六)留用地和集体经济发展资金的使用;
(七)宅基地的分配;
(八)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的表决过程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全程监督。其中,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在提请表决前,还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机构说明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合理控制债务规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需要和债务偿还能力,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债务规模设置警戒线,并对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发布预警信息,提示债务超过警戒线可能造成的风险。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出资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和相应的经营管理权利。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独资、控股、参股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通过制定、参与制定该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章程的方式,建立权责明确的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本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权益。
第十八条 调整农村集体资产权属、开展股份合作以及本制度第十五条规定事项的实施方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十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和会计制度。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经济业务取得的原始凭证,应当为财政、税务和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条 实行村级会计委托代理制度,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与街镇农经部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代理关系。代理机构要明确岗位职责,严格操作流程,强化内部监控,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并严格抓好落实。各村级会计代理机构要以村级组织为独立会计核算主体,分设银行账户,严禁多个村级组织共用一个银行账户;要设立档案室,建立档案管理和调阅登记制度,按照“一村一柜”的要求妥善保管、使用各项会计资料。
每个村集体经济组织只能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除土地补偿费专门账户外,不得开设其他专用或者临时账户。村集体经济组织开设一般账户应当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障其成员对本集体资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的知情权、监督权。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度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财务明细账目;发生重大财务事项的,应当自重大财务事项发生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村集体经济组织监督机构应当履行民主理财的监督职能,对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和财务收支进行审查,及时公布审查情况。
第五章 股份合作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股份合作形式,明确其成员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占有和收益分配权利。
第二十三条 推行将农村集体资产中的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资产中的非经营性资产应当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公益性服务,可以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鼓励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的基础上,采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方式,发展土地股份合作,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四条 折股量化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村集体资产股权,为农村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开展股份合作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姓名及其股权等信息,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农村集体资产信息化管理平台上予以记载。农村集体资产股权继承、转让的,记载的相关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当年的净收益应当在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后实行按股分红。公积金、公益金合计提取的比例不得低于净收益的百分之三十。公积金主要用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转增资本、弥补亏损等,公益金主要用于村级公共开支。
第六章 产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的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和农村建设事项招投标项目应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进行。具体进场标的额按照区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农村集体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出售(包括资产折股出售)、转让;
(二)实行兼并、分立、联营、股份经营及改组股份合作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机构的确定应当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第七章 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对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审计工作。区农业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区农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审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建立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应当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
(二)资产、负债、损益和收益分配;
(三)承包、租赁、转让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
(五)公积金、公益金等农村集体专项资金的提取和使用;
(六)重大投资和工程建设项目及非生产性支出;
(七)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八)区农业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整改情况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除依法不应公开的外,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审计结果和审计整改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强制村集体经济组织捐款捐助或者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人员行使相关经营管理职能时未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依照本制度,制定农村集体资产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宝坻区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