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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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办拟定的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的通知(已废止)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246/2020-01277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办发〔2013〕37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时效到期,已废止。

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

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办拟定的行政复议

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政府法制办、区信访办拟定的《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已经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718

(此件主动公开)

行政复议与信访工作联系规则

区政府法制办 区信访办

第一条 为及时依法处理群众诉求,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信访工作效率,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信访工作机构处理法律规定的属行政复议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和行政复议机构处理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信访事项的相关工作。

第三条 区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建立情况交流、问题研究、信访复议事项协商处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进行审查,认为属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向信访人提出建议或告知信访人依法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五条 信访工作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信访事项是否 属于应当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应查明以下内容:

(一)信访事项属于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

(二)信访人是信访事项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管理相对人,或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信访事项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

第六条 信访事项属于下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依法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信访工作机构可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办理或告知信访人依法办理:

  (一)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的;

  (二)对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依法调解、处理民事纠纷的行为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其它人事处理决定等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或落实政策问题的;

(六)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或向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建议的;

  (七)对仲裁裁决或最终行政裁决不服的;

  (八)其它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的。

  第九条 信访工作机构建议或告知信访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解决信访事项的,应当书面通报行政复议机构。对已经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的信访事项,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信访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应当受理;对不符合复议申请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其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或向信访工作机构反映。

    行政复议机构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建立信访工作与行政复议工作联络员制度,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应分别指定专人负责日常的工作联系。

    第十二条 建立信访工作机构与行政复议机构联席会议制度,相互通报信访和复议工作情况信息,研究疑难问题,协商安排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81日开始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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