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宝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宝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精神,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的已婚育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地人民政府(街道办)共同管理,协调配合,以现居住地为主的原则。
流入地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与户籍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同部署、同落实、同考核;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管理、同服务。
流出地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与村(居)民自治、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结合起来,从源头上加强对流出人口的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各乡镇街和区直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确定专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机构或部门,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城镇公共管理服务体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制,分级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五条 建立社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有关部门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列入其工作职责,协助社区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街要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区人口总数之中,把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经费纳入财政正常的预算支出范围。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保证流动人口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七条 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区、乡镇街计划生育部门要设立投诉信箱,公布维权电话,畅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诉求渠道,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第八条 流入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区域划分,总的原则是:谁用工,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谁出租,谁负责;在哪住,由哪管。
(一)按乡镇街所辖区域管理和服务。
(二)驻宝单位辖区内的,由所在驻宝单位负责管理,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协同提供服务。
(三)在京津新城、宝坻经济开发区、九园、石桥工业园等区级以上产业功能园区的,由园区管委会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确定专人管理;园区内成建制单位为团体会员,实行法人负责制,由区服务站协同园区管委会提供服务;在各乡镇街产业功能区的,及产业功能园区外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由所辖乡镇街负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对象:
(一)流出人口,指具有我区常住户籍,且到我区以外省、市、区暂住30天以上,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员。
(二)流入人口,指没有我区常住户籍,外省、市、区到我区暂住30天以上,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的育龄人员。
对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实行重点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流出到外省、市、区前须办理国家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一)拟在异地居住30天以上;
(二)年龄在18周岁到49周岁之间;
(三)从事务工、务农、经商等活动(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除外)。
第十一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申领《婚育证明》前,按照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应签订《流出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协议)》。
第十二条 《婚育证明》由流出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做好登记,建立流出人员档案。
第十三条 申领《婚育证明》应当填写《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领表》,并向发证机关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三)本人近期一寸正面免冠照片。
已生育子女的,还应当提交由施术单位或者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避孕措施情况证明;计划外生育的,还应当提交处理执行情况证明。
第十四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所在乡镇街(单位),要做好流出前的孕情检查,发现政策外怀孕的,要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暂缓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 申请人未按第十三条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 申请人政策外生育而拒绝执行对其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人弄虚作假,隐瞒婚育真实情况的。
第十六条 流出人口在流出后(或到达现居住地后)15日内应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主动交验《婚育证明》,并向户籍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回寄《流动人口信息回执单》。
第十七条 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每季度要回寄一张现居住地乡镇街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
第十八条 流出人口户籍地应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出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依法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部门要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在发证、办证、验证的同时,免费发放有关计划生育的宣传材料,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入人口在流入我区后15日内应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交验《婚育证明》,居住地所在乡镇街(单位)要进行注册登记,单独建卡、设立台账,全面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各项信息,纳入管理和服务范围,并及时反馈给户籍地。
《婚育证明》与《居民身份证》同时使用有效。
验证单位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为流动育龄妇女建立计划生育和生殖保健档案,并告知其享有的计划生育权益。
第二十二条 现居住地在查验流入人口《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要下发《限期补办通知单》。
第二十三条 流入人口居住地变更的,要及时向迁入地乡镇街(单位)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为外省、市、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以下免费服务:
(一)每季度为流入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一次康检服务。
(二)为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免费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药具。
(三)已婚育龄流入人口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四)流入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殖健康基本服务项目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担。
第二十五条 流入人口在现居住地因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手术并发症的,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流出人口本人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流入育龄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拟在现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可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登记后15日内向其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政策外怀孕的,由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动员其补救。
第三十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对流动人口的婚姻、生育、节育等有关情况的统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现居住地乡镇街计生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并向户籍地计生部门反馈出生信息。外省、市、区流入人口在我区生育的,计入现居住地乡镇街(单位)人口出生总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区和本市外区县流入人口的政策外生育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现居住地应与户籍地取得联系,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按照户籍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户籍地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征收。
(四)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坚持政府主导,计生协调,部门配合,综合治理的原则,统筹解决流动人口问题。
(一)相关部门职责按照国家、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配合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凡招用流动人口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及集贸、摊群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已被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并接受区、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出具婚育证明材料的;
(二)在办理相关证明和手续时乱收费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现居住地出具的《报告单》、生育服务证件的,强迫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现居住地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规定,在为流动已婚育龄妇女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故意拖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的;
(三)为流动人口出具计划生育虚假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该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配合责任的,由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按国家、市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涉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