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财政局、金融服务中心拟定的《宝坻区支持企业上市挂牌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2016年3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支持企业上市挂牌专项
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支持企业上市挂牌专项资金管理,防范财政资金使用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调动我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的积极性、主动性,根据《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金融工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支持企业上市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财建一〔2015〕26号)、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我区企业上市融资加快发展有关政策(试行)》(宝坻政发〔2015〕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宝坻区支持企业上市挂牌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区财政预算安排和宝坻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我区企业上市挂牌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区财政局、园区和区金融服务中心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管理和监督。
区金融服务中心会同区财政局、园区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提出预算安排建议、编制资金安排使用计划,负责审核认定企业提出的专项资金申请,负责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二章 支持范围和补助标准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为在宝坻区域内依法进行注册登记,且税收贡献在宝坻区的企业,具体范围和条件如下:
(一)对依法设立并以上市挂牌为目的完成股份制改造(以下简称“改制”)的企业,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2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20万元。
支持条件为:企业完成改制时存续一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
(二)对在天津股权交易所A板主板、A板成长板或在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成长板完成挂牌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10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支持条件为:企业挂牌时在宝坻存续两个完整会计年度以上,实缴注册资本达到500万元,最近两个会计年度净利润累计不少于200万元;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三)对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的企业,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10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200万元;对由外埠迁到我区注册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完成挂牌的企业,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10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企业在我区存续期间累计净利润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或存续期两年以上,区财政或园区另再一次性补助100万元。
(四)对拟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经中国证监会和境外证券交易所管理机构正式受理申请材料的企业,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20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200万元。
(五)对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和境外证券交易所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企业,在市财政一次性补助300万元拨付到位的基础上,区财政或园区再一次性补助300万元。
(六)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完成挂牌,享受补助的企业,在上述三个市场转板挂牌的,不再予以补助。
(七)已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天津股权交易所、天津滨海柜台交易市场完成挂牌,享受补助的企业,如在沪、深证券交易所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在给予上市补助时扣除已享受的挂牌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后续发展,原则上应安排部分专款用于奖励对企业上市作出特殊贡献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有功人员。
第三章 资金申请和拨付
第六条 企业与相关中介机构签订改制服务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须通过区金融服务中心向市金融局报备,作为企业申请市财政补贴资金的必要条件。企业完成改制、挂牌、报会、上市等工作后20个工作日内向区金融服务中心提交补助资金申请及相关材料。科技型中小企业申请市、区改制补助资金,仍按原程序向区科委申报。
第七条 区金融服务中心负责对企业申请市财政补助部分进行初审,并于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下同)将初审结果报送市金融局,并同时向区政府报送区补助资金申请。
第八条 在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的基础上,在15个工作日内,区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区金融服务中心,园区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相关企业。区金融服务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拨付到相关企业。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九条 区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使用、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环节实施跟踪和监管。
第十条 相关企业在专项资金申请、管理、使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处理。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依法追回财政专项资金,两年内停止其财政资金申报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其不良信用信息。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商区金融服务中心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