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宝坻区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8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便利群众生活,建设食安宝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天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各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所辖区域内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是指在本区规定区域内由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划定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街巷、空闲场地设置,位置相对固定,在规定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的场所。
第四条 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和管理应遵循“从严管理、疏堵结合、便民利民、控制数量,定点定时”的原则,不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
第五条 各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辖区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食品流动摊贩具体备案工作,及时向所在地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报食品摊贩备案、违法信息等情况。
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经营区域划分等具体工作的落实,并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查处食品流动摊贩超出限定区域和限定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等违法行为。
公安宝坻分局、区综合执法局、区环保局、区市容园林委、区商务委、区卫计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会同相关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市场监管部门做好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的区域设置,分为严控区、控制区和可设区。
(一)严控区:区级机关、功能区管委会、街镇政府(办事处)、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周边控制地带;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城市道路;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100米范围内;距离主干道路口50米范围内;距离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25米范围内;人群密集,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如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重要区域,在严控区内严禁设置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
(二)控制区:集贸市场、企事业单位等控制地带、城区车流量较大的次干道和主要交通节点以外的城市一般道路人行道、次要区域,以及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大厦市容环卫责任区范围内。控制区内设置临时经营区域必须征得周边单位同意,并控制临时经营区域内摊点设置数量且限时经营。
(三)可设区:不承担主要交通功能的路段人行道、后街背巷、居民集中居住区周边。可设区内设置临时经营区域按控制总量、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设置。
在城市道路人行道设置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应符合本规定和城市环境容貌秩序管理标准,不影响交通,不占压盲道,不影响群众工作和休息。
第七条 各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划定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后及时通报市场监管、公安交警、综合执法、环保、市容园林、商务、卫计、教育等相关部门。
各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通过设置标志牌或在媒体、政府网站等方式对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设置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设置位置、区域面积、经营时间、摊点数量、种类、经营范围、管理制度、责任单位、责任人、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
鼓励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打造特色饮食街区,完备水电、厕所、停车等基础设施,引导食品摊贩进场入室经营。
第八条 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实行限时经营制度。早餐、夜市等划定经营区域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的,经营时间为:夏秋季为5:30至9:00、18:00至22:00,春冬季为6:00至9:00、17:30至21:30。
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依托空置场地以及在农村集市经营的,在保证周边住户生活、休息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由辖区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自行确定经营时间。
第九条 食品流动摊贩临时摊群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依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食品流动摊贩应取得食品摊贩备案证明方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在多个农村集市内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食品摊贩,可以选择在任一农村集市所在地市场监管所申请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备案相关事项、食品经营者需要履行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等按照《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执行。
第十一条 遇有重大活动或市政设施维护等特殊情况,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必须按照城市综合执法规定,停止经营。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应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相关部门应对其定期开展现场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可采取抽样检验、公开检查检验结果、案件公告等方式曝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开办方、经营者及监管人员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处罚并追责;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撤销已设定的食品摊贩临时摊群点,街镇政府(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时限提前做出决定,并向社会公告。经营者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及时退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