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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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宝坻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246/2020-0154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发〔2016〕34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宝坻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

  《宝坻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1017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我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参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关于印发宝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宝财事〔201466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区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原则上一级企业报区国资委审批;二级及以下企业报一级企业审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非经区国资委审批的需将处置情况报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企业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资产的处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章处置范围

  

  第六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七条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章无偿划转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是指企业国有资产在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之间的无偿转移。国有独资公司作为划入或划出一方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国有资产无偿划转适用本办法。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无偿划转,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无偿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   产权;

      (二)   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企业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四)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五)其他需划转的资产。

  第十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

  (三)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和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四)划转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一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论证报告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划转企业所处行业情况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二)被划转企业主业情况及与划入、划出方企业主业和发展规划的关系;

  (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

  (四)被划转企业的人员情况;

  (五)划入方对被划转企业的重组方案,包括投入计划、资金来源、效益预测及风险对策等;

  (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划转双方应当在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企业的,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已设立董事会的,由董事会审议。划入方(划出方)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尚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所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事项,应当经被划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划出方应当就无偿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单位)债权人,并制订相应的债务处置方案。

  第十四条划转双方应当组织被划转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审计或清产核资,以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经划出方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作为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依据。

  第十五条划转双方协商一致后,应当签订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协议。划转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划入划出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数额及划转基准日;

  (四)被划转企业涉及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五)被划转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以及或有负债的处理方案;

  (六)划转双方的违约责任;

  (七)纠纷的解决方式;

  (八)协议生效条件;

  (九)划转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无偿划转事项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批准后,划转协议生效。划转协议生效以前,划转双方不得履行或者部分履行。

  第十六条划转双方应当依据相关批复文件及划转协议,进行账务调整,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区国资委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区国资委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所出资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的,由区国资委、主管部门、区财政局分别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所出资企业内部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批准并报区国资委备案。

  须经区政府批准的重大产权划转,由区国资委报经区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批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材料:

  (一)无偿划转的申请文件;

  (二)总经理办公会议或董事会有关无偿划转的决议;

  (三)划转双方及被划转企业的产权登记证;

  (四)无偿划转的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划转双方签订的无偿划转协议;

  (六)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审计报告或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清产核资结果批复文件;

  (七)划出方债务处置方案;

  (八)被划转企业职代会通过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

  (九)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事项经批准后,划出方和划入方调整产权划转比例或者划转协议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实施无偿划转:

  (一)被划转企业主业不符合划入方主业及发展规划的;

  (二)中介机构对被划转企业划转基准日的财务报告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的;

  (三)涉及职工分流安置事项未经被划转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

  (四)被划转企业或有负债未有妥善解决方案的;

  (五)划出方债务未有妥善处置方案的。

  第二十一条下列无偿划转事项,依据中介机构出具的被划转企业上一年度(或最近一次)的审计报告或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的清产核资结果,直接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等手续。

  (一)由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本级国资监管机构其他所出资企业的;

  (二)由上级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上、下级政府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三)由划入、划出方政府决定的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在互不隶属的政府的国资监管机构之间的无偿划转;

  (四)由政府决定的实施政企分开的企业,其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国资监管机构持有的;

  (五)其他由政府或国资监管机构根据国有经济布局、结构调整和重组需要决定的无偿划转事项。

  第二十二条企业实物资产等无偿划转参照上述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对外捐赠

  

  第二十三条对外捐赠是指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置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捐赠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企业国有资产对外捐赠按照《区国资委关于印发〈宝坻区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宝国资监委〔2016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转让、置换

  

  第二十四条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产权转让和实物资产转让。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区国资委区财政局关于转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关于转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宝国资监委〔201626号)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债权对外转让由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报区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置换是指企业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第二十六条企业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资产的书面申请文件;

  (二)置换资产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土地来源证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批准书、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四)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五)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六)置换资产的评估报告;

  (七)需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章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第二十七条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预计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进行财务核销的行为。

  事实损失是指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二十八条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资产损失核销原则

  (一)企业应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遵循客观性原则,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无论该项资产是否已计提或提足资产减值准备,都应按本办法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二)企业应建立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遵循谨慎性原则,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三)企业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财务核销,遵循及时性原则,核销时间应在事实损失被确认的年度内进行。

  (四)企业应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遵循责任清晰原则,对企业资产损失进行财务核销,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依据

  (一)企业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核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二)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取得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以及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2.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取得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3.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取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文书;

  4.经政府部门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政府部门批准文件或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5.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6.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7.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8.其他足以证明应收及预付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三)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实物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意见;

  2.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3.因故停建或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4.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5.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6.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7.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8.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四)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3.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五)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2.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4.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5.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6.其他足以证明股权(权益)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六)其他资产形成事实损失时,依据本章类似资产的损失证据申请核销。

  第三十一条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程序

  (一)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1.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2.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4.由企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5.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二级及以下企业报一级企业核准确认;一级企业报区国资委审批;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

  6.根据企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主管局或区国资委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二)一级企业不得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权限下放到所属子企业。

  (三)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及所属子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四)区管企业应当结合企业实际,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财务管理制度,确定内部工作分工和工作职责,明确内部审批工作程序,划定内部核准权限和审批数额,规范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按照企业管理层级,逐级做好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的汇总以及向区国资委的报告工作。

  第三十二条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审计与信息披露

  (一)企业每年应随年度财务决算向区国资委报备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责任认定和追究情况、会计师事务所或企业内审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等相关材料。同时,应将本年度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在年度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二)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进行重点审计,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企业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相关子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并发表审计意见。

  第三十三条企业应当对向社会中介机构、区国资委、主管部门提供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区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并修改完善本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

  

  第七章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五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是指企业在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生产权转移或核销所产生的收入,包括国有资产的出售收入、出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六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国资委的监督。

  

  第八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区国资委、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三十八条对企业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委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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