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区民政局
拟定的宝坻区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民政局拟定的《宝坻区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6年4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完善我区社会救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14〕9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临时救助制度是政府和社会力量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应急性、过渡性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民政部门负责统筹临时救助制度各项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落实疾病应急救助制度,教育部门负责落实困难家庭学生教育救助制度,国土房管部门负责做好住房保障工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做好医疗保险和困难家庭人员就业帮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救助资金。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合力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范围:
(一)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5倍以下的家庭。
(二)因遭遇意外事件、突发大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等各种特殊原因导致支出超过上年家庭总收入2倍的家庭。
(三)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四)因意外事件、突发大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区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六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救助事项及标准
第七条 临时救助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种类、困难程度、自救能力大小和家庭人口等因素,按照下列标准实施分类救助。
(一)因火灾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因溺水、触电、交通事故、食物中毒及被歹徒袭击等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且无法维持当前生活的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5万元救助金。
1.对火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按烧毁房屋每间给予2000元救助金。
2.对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伤亡,按造成伤害给予2000元救助金、造成残疾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残疾程度给予3000-8000元救助金、造成死亡给予不超过1.5万元救助金。
(二)因遭抢劫、盗窃造成重大财产损失且无法维持当前生活的家庭,在核查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后,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万元救助金。
(三)因突发重大疾病无钱救治或因患重病难以维持当前生活的家庭,一次性给予不超过2万元救助金。
1.对患病无钱救治的困难群众,救助额不超过5000元;
2.对患重病医疗费开支较大,经保险机构报销后仍难以维持当前生活的困难群众,按个人自付医疗费3万元(含)以下的给予不超过2000元救助金、个人自付医疗费3万元以上5万元(含)以下的给予2000元—5000元救助金,个人自付医疗费5万元以上的给予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救助金。
3.对无能力继续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且存在生命危险(下达病危通知书)的困难群众,救助额不超过1万元。
(四)因刑满释放、社区矫正、戒毒以及需要照顾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而无法就业的人员,一次性给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的救助金。
(五)因其他特殊原因导致陷入困境的家庭,视其发生困难的原因和程度确定救助金额,一次性给予不超过1万元救助金。
临时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个家庭同一事由一年内只能申请享受一次救助。在不同时间段因不同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重复申请救助的,一年内不超过2次。遇有特殊情况需再次救助或超过封顶线救助的,需经宝坻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章 申请、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八条 依申请受理审核审批一般程序
(一)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对象,应以家庭户主或个人名义向户籍所在地街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非本地户籍居民符合申请对象条件的应向居住地街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未成立社区居委会的居民小区,申请人可直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
1.申请人户口簿、居住证明、居民身份证;
2.申请家庭和个人收入核定证明;
3.因火灾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需提供现场影像资料和公安、消防部门证明材料;
4.因突发重大疾病、溺水、触电、食物中毒等原因申请救助的需提供医疗支出费用收据及诊断证明书原件;
5.因交通事故、抢劫、盗窃及被歹徒袭击等意外事件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6.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街镇人民政府受理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相应的调查核实,调查时要考虑申请人家庭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或个人,村(居)民委员会和街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出具证明材料在《审批表》上签署具体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区民政部门在接到街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后进行复核、审批工作,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签出审批意见并及时拨付到救助对象账户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不予批准,并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须立即采取措施以防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申请人可直接向街镇人民政府或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条 主动发现受理。街镇人民政府和居(村)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街镇人民政府和区民政部门、救助站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主动受理。
第五章 救助方式
第十一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临时救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区民政部门经审核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拨付到救助对象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遇紧急或特殊情况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二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对因火灾、突发事件或其他特殊困难造成无法维持当前生活需要且无能力自行购置实物的,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等方式予以救助。除紧急情况外,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要按照政府有关采购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有困难的对象,街镇人民政府要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或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六章 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涉及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职能部门和街镇人民政府要建立救助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同时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踪办理结果,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求助对象。
第十五条 信息共享机制。民政部门牵头,与卫生计生、教育、国土房管、人力社保等部门和妇联、残联、慈善协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实现信息共享,整合救助资金,形成临时救助与慈善事业及其他社会救助措施紧密衔接、各有侧重、相互补充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资金保障机制。临时救助资金按照上年度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支出总额的8%列入财政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按照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负担比例分担。临时救助资金支出缺口由区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社会力量参与机制。鼓励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临时救助。政府可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动员、引导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鼓励社会各界向具有接受社会捐赠资质的公益慈善组织提供临时救助资金捐赠。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但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
第十九条 各职能部门要加强临时救助工作管理,每年向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报告当年临时救助工作及资金使用情况,并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临时救助工作制度健全、管理规范、落实公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对象应自觉接受民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家庭收入等相关情况。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救助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