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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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民政局拟定的宝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246/2020-0134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发〔2014〕14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民政\社会救助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区民政局拟定的宝坻区

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民政局拟定的《宝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区人民政府第32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828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宝坻区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区民政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最低生活保障(下简称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确保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津政办发〔201386号)、市民政局《天津市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津民发〔201385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我区低保实行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机制。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区民政局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区民政局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低保对象的确定

  

  第四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要件。

  持有本区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相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低保。

  第五条户籍状况是指持有本区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本区长期居住的城乡居民。非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城市低保。农业户口家庭,应申请农村低保。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混合的家庭,哪类户口占得比例大,申请哪类低保,户口比例相同的,可申请城市低保。

  第六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包括继子女、养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养父母;

  (四)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双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五)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六)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重病、重残的以及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七)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三)市民政局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净(纯)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工资性收入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1.在职人员工资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

  2.具有完全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城乡居民中男50周岁(不含)、女40周岁(不含)以下,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城乡居民按最低工资标准的90%核定。男50周岁(含)、女40周岁(含)以上城乡居民,收入分别高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的据实核定,低于本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居民按城市低保标准核定。农村居民按农村低保标准核定。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据实核定本人收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城乡低保标准60%核定本人收入。

  4.全日制在校学生据实核定本人收入。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家庭经营性收入据实核定。

  (三)财产性收入。指家庭拥有的动产、不动产所获得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出让无形资产及特许权、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所获得的收入等。财产性收入据实核定。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转移性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核定:

  1.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和城镇职工养老保险金据实核定。

  2.老年人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标准2.5倍(含2.5倍)以下不计算赡养费。子女家庭人均收入在城乡低保标准2.5倍以上的,按照以下公式核定赡养费:

  赡养费=(子女家庭总收入-子女家庭人口×城乡低保标准×2.5)/需赡养老人数。

  3.夫妻双方经法院判决、调解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判决书、调解书为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核定以离婚协议书为准。

  4.对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解除劳动合同人员,核定家庭收入时,应当扣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计算)和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低保标准×月数)。

  5.对领取征地补偿金的农村居民,核定家庭收入时,年满16周岁的家庭成员,应当扣除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60周岁期间应缴纳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按第三档计算)和从领取征地补偿金之日至申请社会救助期间的家庭基本生活费(家庭人口×低保标准×月数)。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八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抚恤及特殊照顾待遇。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优待金;义务兵的优待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发放的非报酬性奖励。主要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科技成果奖、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给予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主要包括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廉租住房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老年人生活补助,政府或慈善组织提供的临时救济金等。

  第九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船舶、房屋、债权等。

  申请本区城乡低保的家庭,拥有应急之用的以下货币财产总额,人均应不超过24个月城市低保标准之和。

  (一)现金、存款、有价证券等;

  (二)商业保险;

  (三)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

  第十条家庭财产中有以下情况的,不再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认定:

  (一)家庭成员名下拥有大型、小型汽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除外);

  (二)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总计达到两套及以上的(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名下拥有非居住类房屋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留学的;

  (五)家庭成员拥有非生活必需高档用品的。

  (六)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一条对申请或已享受城乡低保的家庭,自申请或享受之日起,在任何时点核对出的家庭成员名下的动产和不动产,均认定为其家庭财产。

  

  第三章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低保申请审批按照申请—审查--受理—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抽查--审批—发放等程序进行。

  第一节申请、审查及受理

  第十三条申请低保要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或其代理人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低保书面申请:

  (一)为方便群众,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可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提交申请;

  (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也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有低保受理窗口负责接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一)家庭生活困难的成年未婚重病、重残子女;

  (二)家庭生活困难,与父母居住(户口)在一起的离婚、丧偶的已婚子女;

  (三)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含三年)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五条低保制度坚持居住地与户籍地一致的原则,人户分离的家庭具备户口登记条件的,应当先在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然后申请低保待遇。不具备在现居住地办理户口登记条件的家庭,根据不同家庭状况按照以下原则申请低保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同一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不同的,向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

  (二)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不相同的,向多数家庭成员户籍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

  (三)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且部分家庭成员户籍地与居住地相同的,向居住地民政部门申请低保待遇(此类家庭不属于人户分离)。

  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1.出示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并提供首页及全体家庭成员复印件;

  2.出示户主身份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复印件;

  3.填写《低保申请表》;

  4.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提交委托授权书(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5.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及财产状况证明。

  6.申请低保家庭人员签订承诺书,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7.村(居)委员会出具家庭人口情况等证明(工作、婚姻、收入、房屋、土地整合、土地分红、保险等情况);

  8.家庭成员在多个户籍地的家庭,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非该受理地户籍家庭成员在其户籍地未享受低保待遇的证明。

  9.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委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提供声明书。

  10.其他申请低保需要的材料。

  (二)具有下列情况的还应提供的相关材料:

  1.患重病的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二级以上医院);

  2.身体残疾的提供残疾证复印件(包括首页和标等级页);

  3.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供丧劳鉴定证明(人力社保局出具的鉴定证明);

  4.遭遇车祸的提供车祸认定报告或判决书复印件;

  5.离异的提供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协议书;

  6.九年制义务教育以外在学的提供子女在学证明(注明学校联系人及电话);

  第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低保申请,农村地区可以实行按月集中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区民政局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二节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第十九条城市居民申请低保的,对申请当月前3个月的家庭收入进行核定,农村居民申请低保的,对上一年度家庭收入进行核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低保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逐一进行调查核实。每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受理人户分离家庭的申请后,应委托该家庭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人户分离家庭情况调查表》。

  第二十条调查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信息核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低保申请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工商注册、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二)入户调查。调查人员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根据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了解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入户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被调查人)分别签字。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四)信函索证。调查人员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对符合条件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程序开展入户调查。不符合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第三节民主评议

  第二十二条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村(居)民委员会的协助下,以村(居)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

  第二十三条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级事务助理、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代表等参加。民主评议小组成员原则不得少于9人(不含镇工作人员、村级事务助理)。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级事务助理要对民主评议活动进行指导、监督。评议小组成员与被评议人有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民主评议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讲政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

  (二)介绍情况。村(居)委会工作人员介绍家庭基本情况,入户调查人员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

  (三)现场评议。民主评议人员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进行评议,对调查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评价。

  (四)形成结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根据现场评议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真实有效性做出结论。

  (五)签字确认。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

  第二十五条对民主评议争议较大的低保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

  第四节公示抽查与审批

  第二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召开会议,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建议意见,并及时在户籍地与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情况、申请低保原因、家庭年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等相关内容,公示期为5天。

  第二十七条公示结束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下列相关材料报送区民政局审批。

  (一)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材料;

  (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入户调查表;

  (三)民主评议情况,民主评议会议记录;

  (四)村、居公示照片;

  (五)低保待遇审批表;

  (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联席会议记录。

  第二十八条区民政局在提出审批意见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低保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不得将不经过调查核实的任何群体或者个人直接审批为低保对象。

  第二十九条区民政局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拟批准给予低保的,应当同时确定拟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做出审批决定3个工作日内,通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区民政局可以邀请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派人参与低保审批,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低保条件提出审批意见。

  第三十条保障金额应当按照核定的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与低保标准的差额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计算。

  第三十一条对老、幼、病、残等特殊困难的人员和单亲、失独等特殊困难家庭按照分类救助政策提高救助水平。具体如下:

  (一)下列家庭在申请社会救助待遇时,将抵扣项目扣除后的收入按照家庭人数计算家庭人均收入。

  1.对有视力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一级和二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扣除;对有言语残疾、听力残疾一级和二级或精神残疾三级人员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按家庭中实际残疾人人数计算)。

  2.对有恶性肿瘤、肾移植、尿毒症和白血病患者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扣除;对有心梗塞(支架、搭桥手术后)、偏瘫、红斑狼疮、肾病综合症、血友病、肝硬化、再生障碍性贫血、甲亢、I型糖尿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感染、脑梗死患者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按家庭中实际患病人数计算)。

  3.对丧偶单亲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50%扣除。

  4.对父母离异且子女在学(从学龄前至全日制大学)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100%扣除。

  5.城市无子女“双老”(60周岁以上)并靠一人退休金维持生活的家庭,将退休金按城市低保标准的150%扣除。

  6.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政策的家庭,将家庭收入按城乡低保标准的50%扣除。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

  (二)下列人员在享受低保待遇时上浮救助标准:

  1.对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人的人员,享受低保待遇时,按城市低保标准的2倍核发。

  2.对城乡分散孤儿及事实无人抚养的在校学生(含学龄前儿童)享受低保待遇时,按城市低保标准的3倍核发。

  3.享受低保待遇且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按城市低保标准或农村低保标准的10%增发。

  4.享受低保待遇的60周岁(含)以上的老年人,在享受原差额救助的基础上,按城市低保标准或农村低保标准的30%增发。

  符合上述两种以上条件的,按标准高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区民政局应当对拟批准的低保家庭通过户籍地和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公示期为5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民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低保的,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对公示有异议的,区民政局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三十三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三十四条低保金应当按月足额发放。

  

  第四章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低保家庭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及收入发生变化的,应当按本细则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籍迁移时,应当在30日内办理低保迁移手续。

  区民政局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区民政局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

  第三十六条低保复核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分成如下三类:

  A类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城市“三无”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家庭中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含70岁)、未成年人、重点优抚对象、重度残疾人员(指残疾程度为一级、二级的视力残疾人、肢体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精神残疾人)以及重病患者本人。

  B类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低保对象中年龄偏大(60周岁-69周岁)、有残疾人的家庭(不属于重度残疾人)、单亲家庭和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

  C类家庭(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因灾、因病(不属重病范围)等特殊情况导致基本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家庭成员有一定劳动能力、有就业潜力,且收入状况随时发生变化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重点复核以下情况:

  1.低保对象已死亡的;

  2.低保对象重新就业或长期在外打工,人均收入超出城乡低保标准的;

  3.子女大学毕业后已就业,有固定收入的;

  4.原因丧偶或离异入保,现重新组成家庭,有稳定收入的;

  5.子女重新有赡养能力的;

  6.患病后身体恢复正常,能正常参加劳动且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我区低保标准的;

  7.低保对象开始享受社保的且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低保标准的;

  8.享受低保人员一方下岗、失业,但其配偶有稳定收入的;

  9.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审核,不配合家庭收入情况调查、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八条区民政局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公示中应当保护低保对象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低保监督咨询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条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五章

  

  第四十一条五保供养、特困救助、低收入救助的审核审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实施细则由宝坻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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