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宝坻区人民政府转发区政府法制办公室
拟定的宝坻区行政执法人员
执法行为规范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
区政府法制办公室拟定的《宝坻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已经区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0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宝坻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规范
(区政府法制办)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履职的能力和水平,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区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各街镇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检查、行政强制以及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当遵守本规范。
实行垂直管理的中央和市有关部门派驻在我区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行为,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三条 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技能,并经考试合格,通过政治、业务资格审查,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协助行政执法的人员只能按照规定从事行政执法的有关辅助性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有统一制式服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着制服;没有制服的,着装应当庄重得体。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证件、制服及执法标志,不得转借、出租或者买卖。因工作调动、退休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岗位时,行政执法证件及执法标志应当上交。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仪表整洁、语言文明、举止得体、方式得当。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使用粗俗、歧视、侮辱以及威胁性语言,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做出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不得泄露在执法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得发表有损行政执法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和职权有关的各种经营性活动,不得利用职权为亲友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在管理对象企业内兼职。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收受当事人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等,不得接受当事人的宴请及其它消费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索要钱物、借款、推销商品、报销各类费用,或者要求当事人为其提供不合理的服务。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从事赌博、吸毒或其它违反社会公德、有损行政执法人员形象的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在工作时间内饮酒。严禁酒后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必须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依法制作询问笔录;进行检查时,应当依法制作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等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检查的理由、内容、要求以及程序。
实施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等权利。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完整记录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内容,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听证职责,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并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听证主持人要求行政执法人员补充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调查并提供补充调查的证据。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一般违规者,或者违法后果能够及时消除的违法行为,一般应按照“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三步式”执法方式依次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规定格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违法生产经营出售的物品(以下简称“物品”)依法实施暂扣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暂扣物品告知书或者其他书面凭证,并经其签字确认。当事人未签字确认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有关书面凭证上说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签名或者摄像取证。
行政执法人员暂扣物品后,应当及时移交行政执法单位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当事人接受处理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暂扣的物品予以退还。
销毁暂扣物品时,现场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场,并制作销毁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代为保管暂扣物品,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规范制作行政执法法律文书,使其内容合法、客观,格式规范。
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一般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采用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采用公告送达。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及时交至行政执法单位。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指定的代收银行缴纳罚款,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通过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过程中,应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因客观条件所限不能及时审批时,也需先取得有权审批人口头许可后,方可实施,并在事后立即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件结案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制作行政执法案卷,并将相关材料收集归档,不得私自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