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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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批转区财政局关于宝坻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已废止)
索   引  号 :
111202240002047246/2020-01038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宝坻政发〔2008〕28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修改和废止依据
时效到期,已废止。
有   效  性 :

批转区财政局关于宝坻区预算单位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区财政局拟定的《宝坻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宝坻区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天津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区行政区域内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区和乡(镇)两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本细则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由财政转贷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借款以及其他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每年由区财政局根据市财政局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结合我区实际制定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凡是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采购。分散采购是指对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

第五条  对于已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区财政局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并成立政府采购委员会,设立区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政府采购办),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采购人、区政府采购中心和财政部门认定的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要明确内设机构,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本单位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对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及未纳入政府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各单位需报经区政府采购办依法审批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八条  政府采购评标方法主要有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等。

第九条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媒体上公布。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十条  已编制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的采购人,应随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未编制财政年度部门预算的单位应在每年11月底之前编制下一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区政府采购办。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区财政局制发。

第十一条  区政府采购办对采购人报送的政府采购计划进行备案。在年度执行过程中对采购人已列入年度采购计划的采购申请予以批复;对各单位未列入年度计划的采购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区采购办一律不予批复。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计划在执行中如需调整,采购人必须向区政府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落实情况证明。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向主管部门申报,由主管部门向区政府采购办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其中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说明理由及相关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区政府采购办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区政府采购办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实行不同采购方式: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1、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业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

3、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

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明材料。

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作日。

(三)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四)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六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区政府采购办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等。

第十七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书面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书面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区政府采购办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第四章 政府集中采购的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委托。采购人根据实际采购需求和区政府采购办的批复,及时与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宝坻区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为宝坻区政府采购中心)办理采购代理手续,签订委托代理协议。

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和采购完成时间的确定;

(二)采购文件的编制与发售、采购信息的发布、评审标准和办法的制定、供应商资格的审查等;

(三)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和履约验收;

(四)申请审批或报送备案文件、双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一经签署政府采购委托代理协议,不得随意中止或终止采购活动。

第十九条  受理。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各采购人的委托,集中统一编制政府采购文件,包括制定公告、邀请书和招标文件等,并报区政府采购办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根据确定的采购方式,组织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公告或发出采购邀请,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报名、资格审查、发放采购文件及相关资料。

在区政府采购办监督下,组建由专家等人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进行开标(谈判)、评标、定标(确定成交供应商)等。

政府采购活动中所需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门管理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遇到行业和产品特殊,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不能满足项目评审需要时,可以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事前向区政府采购办推荐专家人选

第二十一条  确认。采购人应当确认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等依法推荐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并在收到评审结果5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代理机构出具书面确认函,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结果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采购人的书面回复意见,可视同采购人确认中标、成交结果。

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人确认后次日内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成交公告,并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告后7个工作日内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包括公开招标采购和邀请招标采购。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其中采用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还应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招标人应当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并至少有3家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采购项目名称、内容、规模;供应商资格;获取招标文件的细则和时间;投标时间和地点。

招标文件和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要求潜在投标供应商提供满足投标资格要求的文件,并对其进行资格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对潜在投标供应商或者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要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应商须知;

(二)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大型、复杂的货物、工程、服务采购还应提供图纸等资料);

(三)投标报价的要求及其计算方式;

(四)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

(五)供应商资格及应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六)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和采购付款方式;

(七)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八)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九)开标、评标的时间及评标标准和方法;

(十)采购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一)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以书面形式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但应当书面通知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的供应商,均可参加公开投标。

第二十八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在索取招标文件时,应当提供证明其投标资格的有关资料。招标人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7日前有权要求招标人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招标人应以适当方式答复,告知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招标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答疑会,邀请所有已取得招标文件的供应商参加,就招标文件作出澄清。澄清事项应当如实记录,并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

第三十条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件及相关资信证明文件;

(二)投标报价;

(三)采购项目的组织设计方案;

(四)商务和技术偏离表;

(五)招标文件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投标文件应当加盖供应商单位印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签署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投标地点。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需有3份以上(含)的有效投标书才能成立。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进行开标。开标时,招标人应当邀请采购人、评标小组成员和有关监督部门等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  凡确定招标采购的项目,应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依法、公正地履行职责。

第三十四条  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供应商就投标文件作出澄清,但供应商不得变更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单独与供应商接触联系商谈。

第三十五条  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评标结束后,由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

采购人确定中标结果后,在天津市政府采购网或其他新闻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天,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中标的供应商。

第三十六条  因招标人或供应商过错导致招标失败或者无效的,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三十七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3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三十八条  在招标采购中,对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少于3家,未能当场定标的采购项目,应重新组织招标;对难以重新组织招标,而采购人又急于使用的,则由采购人提出采购方式变更申请,报区政府采购办公室审批后,可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定标。

第三十九条  采取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在本细则中没有明确的,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采购过程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小组成员及现场工作人员在谈判过程中不得单独与供应商接触联系商谈。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按符合采购需求、质量、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经采购人确认后,将谈判结果向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公布。

第四十一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在符合本细则“第十五条第四项”所规定条件下,公示期满后,无人提出异议的,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采购: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与单一供应商进行谈判。在谈判中,应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技术和售后服务等前提下,双方商定合理价格。

(四)成交。谈判结束后,采购人对采购结果予以确认,并上网公布。

第四十二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需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公开征集供应商,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日,公告期满后,按下列程序实施采购: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询价小组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等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由采购人确认后,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其它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采购人向采购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可行性实施方案、项目预算。

(二)经采购办批复后,采取其他方式实施采购。

(三)成立评标小组,确定供应商和价格,办理交易成交确认书,按规定签订采购合同。

第六章  政府采购合同和资金结算

第四十四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采购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五条  投标供应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以及采购合同的规定,提交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等。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按照采购合同规定结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区财政局应当依法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或不定期的联合区监察、审计等部门共同对政府采购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采购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编报执行情况;

(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情况;

(四)政府采购审批或备案事项的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方式、采购程序执行情况;

(六)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和资金支付情况;

(七)对供应商质询处理及政府采购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五十条  区财政局聘请政府采购监督员,对政府采购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积极配合、自觉接受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未涉及的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五十四条 区直各主管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应当按照本细则建立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五十五条  对非区属预算单位委托的采购项目,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可参照本细则实施政府采购。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2013年10月31日废止。

第五十七条  原宝坻县人民政府批转县财政局《宝坻区实行政府采购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宝政发〔2000〕36号)和《宝坻县政府采购实施细则》(宝财事〔2000〕17号)同时废止。

宝坻区财政局

                           二○○八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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