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宝坻政发〔2007〕2号
印发天津青龙湾固沙林
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天津青龙湾固沙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天津青龙湾固沙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青龙湾固沙林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然保护区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主要保护以人工林和天然次生林为代表的固沙林及典型的沙地生态系统。
第三条 本自然保护区的区域界线为,东起大口屯镇庞家湾村,西至大口屯镇石辛庄村,南至青龙湾河北堤,北至绣针河,总面积
第四条 按照严格保护管理、合理规划开发的原则,到2013年,将自然保护区建成生态环境优越,自然景观完整,对外影响大,集游览、度假、观光和科研为一体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的各项活动均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作业设计、保护和开发建设工作受区人民政府领导,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设立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天津市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编制、实施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作业设计和年度计划;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四)对自然保护区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监测;
(五)开展国内外交流活动,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并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六)建立自然保护区档案资料,开展科普宣传和自然、生态、环保等教育活动;
(七)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其它管理工作。
第八条 林业、环保、农业、土地、规划、气象、公安、水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自然保护区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天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应设置界标。自然保护区内的各种界桩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生态系统的集中分布区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二条 为防止人为活动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造成影响,在核心区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第十三条 缓冲区外围为实验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开展水产养殖、生态旅游等经营开发活动,最终达到改善区域经济、为更大范围利用资源提供模式和指导的目的。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要求,每年编制详细的项目施工作业设计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不得规划建设妨碍自然保护区发展的设施,不得建有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设施。按规划建设的各项设施也应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任何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林木、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完毕后,恢复原有面貌。
第四章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研观测、调查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活动结束后,应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和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活动结束后,应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报经天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参观、旅游活动应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土地,随意进行建筑。除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置的必要的定位观测设施外,未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天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必须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天津市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应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指定范围内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保护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加强自然保护区的防火工作,制定防火、消防措施,配置通讯、消防器材,加强火情、火险监督,确保消防安全。
第二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辖区范围内的林地、动物、植物等均属于自然保护区资源。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树木、挖沙取土、放牧、打柴、狩猎、使用明火和采集各种动植物、土壤等标本。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采集标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在指定范围内按照限额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和不利于动植物发育、繁殖的物品进入自然保护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乱弃杂物等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进入自然保护区的道口设立安全防护检查站,配备专门人员对进出自然保护区人员遵守相关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会同宣传、建设、林业、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加强对外宣传,搞好招商引资,吸揽中外游客,提高自然保护区的知名度和对外吸引力。
第五章 奖励处罚
第三十条 为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自然保护区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