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宝坻政发〔2007〕20号
印发《宝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
现将《宝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宝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确保粮食安全,有效调控粮食市场,根据《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区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
第三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区级地方储备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拟订全区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意见,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区财政部门负责对区级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等进行补贴,加强财务管理,定期监督检查。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七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负责地方储备粮的储备管理工作,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收 购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计划,由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区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三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地方储备粮收购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区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九条 承储企业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达到国家质量标准的中等以上的新粮。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收购价格,由区政府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按照收购价格加合理的收购费用,由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核定。
第十一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收购计划、收购价格和合理收购费用,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收购资金。承储企业应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要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应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的原则,实行集中储存。
第十三条 区政府指定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我区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地方储备粮,要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和贷款利息补贴,由财政部门按月预拨,年度结束后,据实结算。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每年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贷款利息补贴,根据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地方储备粮实际贷款额和当期农业发展银行贷款利率据实结算。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采用计算机粮情检测、机械通风、环流熏蒸等储粮新技术,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按照粮情检查制度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发现地方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问题时,应当及时处理,确保储粮安全。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八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总量的25%左右,轮入的粮食必须是当年生产的新粮。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定期检测地方储备粮的品质。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轮换申请。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轮换计划。在落实轮换差价费用的前提下,承储企业可依据市场行情确定轮换方式。在地方储备粮轮换过程中,采取“同数量、同品种,购不贷、销不还,实物轮换”的方式进行,空库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地方储备粮轮换结束后,承储企业应当将轮换情况书面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及时报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轮出粮食后,应及时将销售款回笼农业发展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轮入新粮时,应根据收购入库进度从农业发展银行专用账户支取收购资金。
第二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费用及价差补贴标准,目前执行每吨80元。补贴标准的调整,按照市有关部门的政策执行。财政部门按轮换计划,对承储企业轮换费用和价差实行据实拨补。
第二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合理损耗,由财政部门据实拨补,超出部分由承储企业负担。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在存储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原因发生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报区政府批准,予以核销。
第二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于区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二十七条 区政府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区政府批准后执行。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并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区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
区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直接下达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命令。
第三十一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含费用),经区政府批准,由区财政部门核实后拨付。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