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03 14:45

                              津宝政复决【2025】173号

申请人:王XX,身份证号:1202XXXXXXXXX,住天津市宝坻区XXXXXXXXXXXXXXXX,电话151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王XX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9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我居住在还迁房XXXX小区,驾驶我的京AXXXXX货车路过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因违反了禁令标志的违法行为被处罚,我走了好几年这条路都没有违章,就现在被处罚了,请求不予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5年 8月26日18时08分,王XX驾驶车牌号京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5年8月26日18时08分,王XX驾驶京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被电子警察摄录。

以上事实有抓拍照片、《关于调整宝坻区车辆限行管理措施的通告》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5年9月1日,王XX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大厅,民警口头告知王XX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当场送达给王XX、以上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王XX驾驶京AX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和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的规定,决定给予王XX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王XX提出的复议请求理由不成立。2024年12月6日,公安宝坻分局在“宝坻交警”公众号发布《关于调整宝坻区车辆限行管理措施的通告》,明确指出禁限行区域和时段,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属于禁限行范围内区域,全天24小时限行。因此,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我单位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 8月26日18时08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京A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行驶,因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被电子警察摄录。2025年9月1日,申请人到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大厅,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禁行路段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复议期间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本案中根据公安宝坻分局于2024年12月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宝坻区车辆限行管理措施的通告》中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潮阳大道(含)、西外环(含)、唐通线(不含)、东外环(不含)围合范围内的区域全天24小时对重中型货车禁限行。东环路与北环路交口是货车禁行路段。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在禁行路段行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记1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通过电子警察摄录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告知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作出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502100513399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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