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77号
申请人:王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XXXXXXXXXXXX,住天津市宝坻区XXXXXXXX,电话:130XX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
法定代表人:赵金龙,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王X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4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本人在2025年3月19日15时37分右转时看见一位老大爷在人行道上行走,我本想让行,可是大爷给了我一个眼神示意我过去,于是我就直接右转了。因此我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此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该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5年3月19日15时37分许,王X车牌号为津C98N51的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5年3月19日15时37分许,王X驾驶的津C98N51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
王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 记3分。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答复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照片、三张证据照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5年4月11日,王X到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窗口,民警口头告知王X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及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救济途径。民警当场制作第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交由王X签字并当场送达,城关大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2025年3月19日15时37分许,王X驾驶津C98N51号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口,实施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应该停车让行”之规定,城关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3分:(七)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之规定,决定给予王X100元罚款 记3分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王X提出“我驾车右转时发现老大爷在人行道行走,本想让他先行,因老大爷眼神示意让我先行,于是,我才驾驶车辆右转”复议申请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撤销的情形。
综上所述,该案件执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属实,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维持我机关作出的 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19日15时37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津C98N51的小型轿车,在建设路与东环路交口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2025年4月11日,申请人到宝坻区交通警察支队违法处理窗口处理该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当场作出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记3分的处罚。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复议期间通过电话听取了当事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经人行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本案中,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七)项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一次记3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驾驶机动车未停车让行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的违法行为罚款100元,记3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理违法行为时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当场制作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等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关大队作出的121502100508340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