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6-12 08:47

                              津宝政复决【2025】49号

申请人:陆XX,男,20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32128XXXXX,住XX省XX市XX市XX镇XX,电话193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陆XX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8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宝钰〔2025〕第30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重新审查天津市宝坻区XXX副食经营部开展的“评价返现活动”是否违法;3、对该活动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价数量及影响其他商家的竞争地位进行详细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决定;4、对此案作出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处理。

申请人称:

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处理决定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问题,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商家返现评价活动是否违反《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

根据《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五项,商家不得通过返现、红包、卡券等方式诱导消费者进行指定好评、点赞等互动行为。虽然被申请人提到,未发现商家明确引导消费者给予好评,但该活动的本质是通过返现或红包奖励诱导消费者进行评价,而这些评价并不完全反映消费者的真实体验。因此,这种活动实际上可能构成对市场的虚假宣传,并违反了该条文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规定。

二、关于评价数量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及不正当竞争

商家通过返现活动大幅提高评价数量,而这些评价并非基于真实消费体验,导致商品的评价数量失真。这不仅误导其他消费者,也不公平地提高了商家的市场竞争地位。

三、关于该活动是否对所有商家公平开放

在市场经济中,任何促销或评价返现活动都应当对所有商家公平开放。然而,此“评价返现”活动,并非所有商家均能参与。商家通过指定产品并鼓励消费者进行评价,实际上通过这种“买评价”行为虚增了评价数量,其他未参与该活动的商家可能因此处于不利地位,形成了市场竞争的不平等。

四、关于立案条件的判断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认为此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而决定不予立案。事实上,商家通过返现活动诱导虚假评价数量,已对市场公平竞争造成影响。虚假增加的评价数量不但对消费者购买决策产生误导,也对其他商家的市场竞争产生不公平影响,符合立案条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规定,我局对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具有处理的法定权限。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陆XX的举报件,于2025年1月7日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1月12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1月21日通过挂号信函向当事人邮寄了不予立案告知书,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相关处理结果。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举报人陆XX的举报后,于2025年1月17日对被举报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我局在收到举报人提供的材料的第13个工作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做出了不予立案的行政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的立案时限规定。2025年1月21日,我局将不予立案情况告知了举报人陆XX,未超过《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规定的法定告知期限。我单位告知的时间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经核查,被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的立案条件,我局在规定期限内不予立案,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告知了举报人陆XX。本局作出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重新审查天津市宝坻区XXX副食经营部开展的“评价返现活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的相关条文,特别是关于虚增评价数量的问题,对该活动是否存在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价数量及影响其他商家竞争地位进行详细调查,并依法做出立案决定,对此案作出符合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的处理。经我局调查,当事人通过拼多多平台开设“XX食品”销售红豆沙老式夹心软面包,页面标示有评价返现(评价得0.5元微信打款),经调查,该评价返现活动为拼多多官方组织,当事人未对消费者进行过返现,且该评价返现未指定用户进行固定好评,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在2025年1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已于2025年1月21日告知了举报人陆XX不予立案的情况。我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申请人陆XX对我机关就天津市宝坻区XXX副食经营部的评价返现活动不予立案不服,认为我机关调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铺购买了豆沙卷面包,后申请人发现该产品存在评价有奖活动,申请人认为该店铺欺诈消费者,涉嫌违反相关规定,故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材料。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XX食品店铺经营者天津市宝坻区XXX副食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时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XXX表示网店由张X负责。1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员工张X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张X认可被举报人在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铺销售面包时交易页面显示有评价返现的活动,但表示该评价返现活动由拼多多平台组织,由平台审核评价是否符合返现条件,并直接给消费者打款,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张X本人身份证件、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铺商品评价后台截屏、拼多多评价有礼详情介绍后台截屏等材料复印件。1月17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宝钰〔2025〕第30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1月21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举报函上所载信息将上述告知书书面邮寄给申请人,在1月26日快递被退件后,被申请人于1月27日以电子邮件形式再次发送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电话形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员工张X进行了询问,根据张X在接受询问时提交的拼多多平台XX食品店铺商品评价后台截屏、拼多多评价有礼详情介绍后台截屏以及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张X本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可以证实,评价返现活动系拼多多官方组织,该活动并未诱导消费者进行指定评价,在满足评价上传字数、图片或视频要求的情况下,好中差评均可以发放红包。因此,消费者通过参加评价返现活动对商品作出的评价系本人的真实消费体验,商家对积极参与评价活动的消费者进行返现,是为了让广大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能够对商品有更加客观、真实的了解,该行为不存在涉嫌误导消费者、影响市场竞争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2025年1月17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市场监管宝钰〔2025〕第30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并在收到退件后的次日及时以电子邮件形式将上述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宝钰〔2025〕第30XXX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