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39号
申请人:王X增,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XXXXX,住XX市XX区XXX镇XXX村,电话182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王X增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14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X海殴打的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对于王X海用手打我胸口的事实有视频为证,我不认为是推搡行为,他打我胸口对我掐脖领,造成我脖子有伤,警方有视频证据,我认为应属于互殴的行为,也有照片证明我脖子有伤,希望公安对于我的事实和理由给予王X海作出重新的处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嫌疑人王X海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涉嫌殴打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在XX市XX区XXX镇XXX村X排X号门前,王X增反映大货车轧坏村内道路并阻拦货车通行,XXX村书记王X海到现场后,王X增与王X海产生纠纷,王X增殴打王X海。期间,王X海辱骂王X增。后经鉴定,王X海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及口腔黏膜破损情况均构成轻微伤。
王X增指控:2024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在XX市XX区XXX镇XXX村X排X号门前,王X海对王X增进行殴打,后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证实王X海打王X增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违法嫌疑人王X增、王X海的陈述,证人吕X娇、王X辉、王X泽、李X松、王X国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的XXX镇XXX村村委会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经公安机关调查,针对王X增的指控,根据现场人员吕X娇、王X辉、王X泽、李X松、王X国的陈述以及XXX镇XXX村视频录像及执法记录仪录像,除王X增指控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王X海对王X增实施殴打行为,因此,王X海殴打王X增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0日11时42分许,我局XX派出所接王X海报警在XX区XXX镇XXX村X排X号门前被打。XXX派出所立即组织民警赶赴现场处置并依法受理该案,对现场进行勘验、照相,现场勘验结束后,违法嫌疑人王X增、王X海均因伤前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后民警在宝坻区人民医院内先后对违法嫌疑人王X增、王X海进行询问。对相关证人及时走访取证,对证人吕X娇、王X辉、王X泽、李X松、王X国开展取证工作,因王X增伤情不要求伤情鉴定,遂只对王X海的伤情进行鉴定。
调查取证结束后,因王X海态度坚决,不愿和解,要求依法处理,2024年12月23日,我局依法对王X海侮辱行为、王X增殴打他人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对王X增指控王X海殴打行为因证据不充分,认定王X海殴打他人的事实不能成立。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因证实违法嫌疑人王X海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成立,因此我局对王X海侮辱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XXX派出所接王X海报警称,其在XX市XX区XXX镇XXX村X排X号门前被人殴打。接警后,XXX派出所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当日将该案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向XXX村村委会调取了其持有的视频录像,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王X海、王X增进行询问,对证人王X泽、李X松、王X辉、王X国、吕X娇进行了调查询问,对王X海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
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24年11月20日11时40分许,在XX市XX区XXX镇XXX村X排X号门前,申请人反映大货车轧坏村内道路并阻拦货车通行,XXX村书记王X海到现场后,申请人与王X海产生纠纷,申请人殴打王X海。期间,王X海辱骂申请人。后经鉴定,王X海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情况及口腔黏膜破损情况均构成轻微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申请人故意伤害的行为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和王X海。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王X海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公安机关提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王X海的询问笔录、证人王X泽、李X松、王X辉、王X国、吕X娇的证言、视频录像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王X海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王X海涉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除申请人自述外,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X海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王X海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鉴定、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王X海侮辱的行为罚款二百元,并认定王X海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XX)行罚决字〔2024〕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