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36号
申请人:陈×豪,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3052×××××,住××省××市××区××××,电话177×××××。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陈×豪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6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生活所需购买到“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湿粉条,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本案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表示,需要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联系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没有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询问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后有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了解核实被举报人对申请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侵犯的程度,未尽到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程序违法必然导致实体错误,被申请人未尽到调查取证的义务,无法全面确认被举报人的全部违法事实。
三、关于涉案产品,该产品包装展示面以图形强调土豆粉成分但配料表中没有标注土豆粉的含量,违反《GB7718-201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4.1.4.1,另外关于被申请人所称的被举报人检测报告,经百度查询得知有不法分子出售假冒的检测报告,因此申请人对相关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执法要有专业的业务能力,综上本案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该线索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被举报人并不符合不予立案的构成要件,因此其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申请人主体适格。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陈×豪对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湿粉条”一事的举报
2024年12月3日,我局接到举报,称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湿粉条”,包装上强调土豆粉,未标注马铃薯淀粉的具体含量,不符合GB7718的要求。
经我局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的“湿粉条”标签上标注有“土豆粉”,并提供了上述“湿粉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经核查,未发现违法事实,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购买了天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湿粉条”,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包装上着重强调土豆粉,但未标注土豆粉的具体含量,违反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故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12月3日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天津××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英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杨×英认可涉案产品系被举报人生产,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被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及附图等材料复印件。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拟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询问,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检验报告及附图湿粉条外包装等材料。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涉案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12月19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2月25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津宝食产市监〔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