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35号
申请人:陈×文,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22×××××,住××市××区×××镇×××村×排××号,电话138×××××。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陈×文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苑×先殴打的行为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我和苑×先驾驶的车辆相刮后发生争吵,停车后苑×先先骂我,我对苑×先也回骂了,在有人劝解的情况下苑×先打了我一拳,之后我到宝坻区人民医院检查,住院三天后出院。我请求对苑×先殴打我的行为进行处罚,另外对苑×先辱骂行为罚款二百元我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嫌疑人苑×先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侮辱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1月8日11时许,在××市××区××街××公路××开发区路段,陈×文与苑×先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陈×文指控苑×先殴打陈×文胳膊及肋部一下,经调查现有认定苑×先殴打陈×文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苑×先的陈述,违法行为人陈×文的陈述,证人吴×忠的证言,照片等证据为证。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苑×先侮辱陈×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8日11时26分,朝霞派出所接被申请人指挥中心转陈×文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外环××开发区牌子西侧路边被打,当日朝霞派出所依法受理该案。当日民警依法对现场进行拍摄照片,对陈×文所述伤情拍摄照片,后依法传唤询问了苑×先、陈×文,于当日询问了证人吴×忠,给陈×文开具了诊断证明并进行了法医伤情鉴定。经询问查证,陈×文、苑×先、吴×忠均证实陈×文与苑×先双方互相辱骂。另陈×文指控被苑×先殴打,经调查现有认定苑×先殴打陈×文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调查取证结束后,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开展调解工作,未果。2024年12月2日依法对陈×文、苑×先进行处罚前告知,并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对违法行为人陈×文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苑×先侮辱的行为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违法行为人陈×文与苑×先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辱骂,陈×文、苑×先双方行为均构成侮辱,依法应当对陈×文、苑×先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故对陈×文、苑×先侮辱的行为分别予以罚款二百元。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8日11时26分,朝霞派出所接申请人报警称:当日11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外环××开发区牌子西侧路边,申请人与苑×先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后申请人指控苑×先打了申请人胳膊和肋部一下。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当日将该案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办案过程中,被申请人依法传唤违法嫌疑人苑×先、陈×文进行询问,对证人吴×忠进行了调查询问。
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11月8日11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公路××开发区路段,申请人与苑×先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辱骂,在吴×忠将申请人劝上车后,申请人与苑×先二人仍在争执,后苑×先拽了申请人左胳膊一下。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携带被申请人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苑×先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吴×忠的证言、诊断证明材料、伤情照片、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苑×先侮辱的行为罚款二百元,并认定苑×先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苑×先和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苑×先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公安机关递交的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苑×先的询问笔录、证人吴×忠的证言等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苑×先侮辱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苑×先涉嫌殴打申请人的行为,首先,根据苑×先和申请人的陈述及证人吴×忠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在申请人和苑×先发生争执的情况下,苑×先确实存在拽申请人左胳膊的行为,其目的是想让申请人下车。该行为虽不是冷静的处理方式,但并未超出个人在此环境中的正常情绪反应。其次,申请人医院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左上肢损伤,可能与苑×先拽申请人的动作有因果关系,但该结果不是苑×先直接故意或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所造成,该行为亦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追究苑×先的责任。申请人如认为在事发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苑×先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苑×先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苑×先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苑×先侮辱的行为罚款二百元,并认定苑×先殴打申请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