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0:20

津宝政复决[2024]34号

申请人: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镇××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电话:189×××××。

法定代表人:赵×华,职务:经理。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广阳路交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宝生,职务:局长。

第三人:张×钟,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11×××××,住××市××区××花园×号楼×××,电话138×××××。

委托代理人:李×星,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权,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12月2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

2023年6月15日17时02分许,申请人处职工沈×杰下班途中行至××区外环线与×××路交口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申请人认为,沈×杰非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不在正常时间、偏离正常下班路线。

故申请人认为,沈×杰的受伤并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申请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负责我区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体资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职工沈×杰于2023年6月15日17时02分许,在下班途中行至××区外环线与×××路交口处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上述应予认定工伤条件。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沈×杰非在“下班途中” 发生事故,不在正常时间、偏离正常下班路线。被申请人认为:

首先,根据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坻区人民法院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沈×杰与申请人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根据沈×杰生前工作照,沈×杰之女张×婷的老师李×证言,天津市××区××小学、天津市××区××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沈×杰生前工作地为××路××××大厦,接送子女上下学地点为天津市××区××小学,住所地为××××花园。

最后,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杰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区外环线与××路交口”,发生时间为“2023年6月15日17时02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沈×杰发生事故地点及时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予以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提交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逾期或者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3年12月18日收到沈×杰配偶张×钟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1月1日受理,并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张×钟,同时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依法送达申请人,该受理和举证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2024年10月9日,解除中止时限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终止通知书》《解除中止通知书》后依法送达申请人,该程序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分别送达申请人和张×钟,《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程序及送达程序均符合前述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编号为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称:

程序方面,张×钟、张×琪、张×婷、沈×亮、刘×芳五人系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死者沈×杰的近亲属,依法有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身份。张×钟在法定一年的时间内向宝坻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人社局受理有法律依据。

事实方面,经过两审一裁的法定程序,最终确认了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杰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3年6月15日17时02分左右沈×杰发生交通事故(沈×杰无责任)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为XX区外环线与×××路交口,该地点系死者沈×杰回家必经地点,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及路线内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之规定。

因此,宝坻区人社局作出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既符合事实依据又符合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该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天津市××××××服务有限公司的职工沈×杰在天津××××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厦××层。2023年6月15日17时02分许,沈×杰下班途中行至××区外环线与×××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后沈×杰被送往医疗机构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23年6月15日19时17分死亡。

2023年12月18日沈×杰配偶第三人张×钟向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予以受理。因需确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决定时限。同时,第三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一事提起劳动仲裁,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4月1日作出津宝劳人仲裁字[2024]第7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沈×杰与申请人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2024)津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沈×杰与申请人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9月23日作出(2024)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4年9月2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除中止申请书》,申请恢复沈×杰工伤认定程序,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解除中止并通知申请人和第三人。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华进行了调查询问,在询问过程中,赵×华表示沈×杰在申请人就职期间工作地点在天津××××大厦××层当保洁,上下班时间为早上8点至下午5点,并表示沈×杰在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沈×杰和申请人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编号S112011520230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沈×杰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次日,被申请人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及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24)津0115民初××××号民事判决及(2024)津01民终××××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申请人和沈×杰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沈×杰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申请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月22日决定工伤认定时限中止,9月26日解除中止时限并恢复工伤认定程序,11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的法定期限,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轻微违法,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S1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