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5月31日 星期六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4-08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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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宝政复决【2025】33号

申请人:武×斌,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108×××××,住××市××区××工业园区××路×号,电话186×××××。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津围公路12号。

负责人:樊国辉,职务:支队长。                             

申请人武×斌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21时45分,在××区××街××××××园北门门前道路,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申请人认为:1、本次血检采样被申请人疑似对申请人使用了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2、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依法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3、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证明对全过程进行记录,否则不认可执法记录仪记录内容。4、送检阶段存在证据瑕疵,具体包括:血样送检时间不合法、送检人员身份不合法、受理时血样的拆封情况固定存在瑕疵等。5、检验阶段存在瑕疵,具体包括:检验方法不合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不合法、检验的实验室未经认证、检验实时记录不符合法定形式等。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政府依法撤销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恢复申请人驾驶证原准驾车型。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2024年11月28日21时45分许,武×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区××街××××××园北门门前道路,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 毫升,武×斌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和《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规定,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行使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1月28日21时45分许,武×斌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区××街××××××园北门门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89毫克/100 毫升,武×斌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并在检测单上签字确认,其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车辆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含量:(三)涉嫌醉酒驾驶的”,民警于2024年11月28日22时33分将其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5毫克/100 毫升。

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武×斌的陈述、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12月4日,民警通知武×斌到交通警察支队×××大队,民警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对武×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武×斌对上述处罚意见未提出异议。2024年12月13日民警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由武×斌签字确认并当场送达。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适用依据适当

武×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给予武×斌罚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一)血检采样提取不规范,结果不准确

民警李×辉、王×全于2024年11月28日22时33分将武×斌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采集血样,由医院的工作人员杨×对其进行采集,所用消毒剂为不含醇类的聚维酮碘,所用采血管为编码分别为TY-24-××××A和TY-24-××××B的真空抗凝采血管(有血液样本提取笔录及采血管出厂合格证为证);对武×斌提取完血样后,立即将两支装有血样的采血管装至低温保温盒内,22时46分,民警将盛有武×斌血液的编码为TY-24-××××A和TY-24-××××B采血管送至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血样保存室(有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

(二)请求提供《血样提取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法院认定鉴定结果中酒精含量是否真实、准确,要求提供执法记录仪全程记录。

民警李×辉、王×全于2024年11月28日21时45分将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武×斌当场查获。2024年11月28日22时33分,民警将武×斌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由医院工作人员采集其血液样本(血管编号为TY-24-××××A和TY-24-××××B盛装),民警现场制作血液样本提取笔录,武×斌当场签字捺手印,后将武×斌带至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全程有执法记录仪记录为证)。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2024]毒物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于2024年12月4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武×斌,武×斌表示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有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司法鉴定许可证、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为证)。

(三)送检阶段的证据瑕疵

血液送检时间不合法、送检人员身份不合法、受理时血样的拆封情况固定存在瑕疵

2024年11月28日22时46分许,民警将装有武×斌血液的两支采血管送至交通警察支队血样保存室保存。2024年12月1日,血液保管人员在交通警察支队血样保管室将武×斌血液样本交由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工作人员,后由鉴定中心对该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含量鉴定。2024年12月3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报告。根据《两高 两部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第八条“......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之规定,交通警察支队血样保管室具有规范保管血液样本的条件,并于第三日将血液样本送检;根据第八条“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在收到武×斌血液样本的三日内出具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检测过程录音录像在其机构保存。    

(四)检验阶段的瑕疵

鉴定机构为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为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的工作人员董×、陆×凤,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列明“参照《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醇、异丙醇和正丁醇检查》(GB/T 42430-2023)标准顶空气相色谱法,使用顶空气相色谱仪HF-901进行分析......”进行鉴定,鉴定方法以及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该案件执法主体明确、违法事实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程序不当、存在超越职权的行为没有依据,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8日21时45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C×××××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区××街××××××园北门门前道路时,遇执勤民警现场检查,进行现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测试结果为89mg/100ml。被申请人现场作出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申请人采取扣留驾驶证、检验血液的行政强制措施。11月28日22时33分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宝坻区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样本,23时09分,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至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办案区接受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在笔录中陈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12月3日,天津市××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申请人血液样本出具津××〔2024〕毒物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鉴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15mg/100ml。12月4日,被申请人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直接送达至申请人。12月4日,被申请人告知了拟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笔录中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申请人有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也不要求听证。12月1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并直接送达至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申请人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有申请人的陈述、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司法意见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申请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给予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用酒精呼气测试发现申请人涉嫌酒驾后现场制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申请人采取扣留申请人驾驶证,对其血液进行检验的强制措施。被申请人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在处罚前以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自申请人接受处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津宝公(交)行罚决字〔2024〕1215×××××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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