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32号
申请人:李×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28×××××,住××市××区××镇××小区,电话13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李×东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
申请人在超市内购买到由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向被申请人以书面邮寄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邮政编码为×××××,日前收到了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经过申请人仔细查看后发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提起了此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根据被申请人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虽然是重要的证据但并不是定案的唯一证据,本案中,配料表中的糖纳豆名称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且没有展开复合配料的情况是事实,仅仅依靠被举报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作为不予立案的依据明显不当。从该检测报告第三页中的备注可以看出,该报告只审查产品标签合规性,没有针对涉案商品配料表名称属性和是不是复合配料进行审查。其次,该报告中被举报人向检测机构提供的样品图片,配料表模糊不清,也就是没有针对配料表处进行检测。这样的一份检测报告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其次,申请人认为,1、糖纳豆不能反映出真实属性。2、糖纳豆没有展开复合配料,从被申请人的回复内容可以看出两个问题,一是被举报人使用的原料为糖纳红豆但是在涉案配料表中标注的是糖纳豆,隐瞒了产品的真实情况;二是被申请人提到的GB/T21270为食品馅料的国家标准,并非糖纳豆的国家标准。至此,被申请人在案件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撤销其不予立案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我局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企业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三、关于李×东对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4年12月9日,收到举报单,称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8日),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成分“糖纳豆”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也未展开复合配料成分,且“糖纳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请求依法查处。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在留样间发现2袋“纳豆手编厚切吐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8日)。当事人提供了“纳豆手编厚切吐司的出厂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投料记录以及糖纳红豆的外包装,经查,上述纳豆手编厚切吐司中添加糖纳豆占比5.79%,且糖纳豆有国家标准GB/T21270,根据GB7718-2011中4.1.3.1.3中规定,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经调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于2024年12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于2024年12月25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购物超市店购买了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后申请人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成分“糖纳豆”不能反映其真实属性,也未展开复合配料成分,而且“糖纳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故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2月10日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2024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天津市×××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公路××公里处×工业区对被举报人生产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留样间内发现2袋被举报的纳豆手编厚切吐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18日),且被举报人提供了被举报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标签检验报告、投料记录以及糖纳红豆的外包装。同时,被申请人在被举报人住所地对现场检查拍摄的6张照片及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进行证据提取,经被举报人核对,情况属实。同日,被申请人在天津市宝坻区潮阳大道南侧(原食药局院内)对纳豆手编厚切吐司面包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检验报告进行证据提取,经被举报人核对,情况属实。
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12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以电话形式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同时,被举报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面包检验报告单、投料记录、检验报告、糖纳红豆外包装等材料及纳豆手编厚切吐司样品。根据上述情况可以判断,糖纳豆作为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GB/T21270-2007《食品馅料》,在涉案产品纳豆手编厚切吐司中其加入量占比仅为5.79%,小于食品总量的 25%,不需要标示糖纳豆的原始配料,涉案产品配料表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12月19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12月25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4××××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