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驳[2025]6号
申请人:张×东,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4102×××××,住××市××区×××镇××公路××××花园×××园××号楼×门×××号,电话150×××××。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张×东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1月22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岳×普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本人认为公安对岳×普的偷盗行为认定不明确,任意处理,且不与作为直接受害人的我联系,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作出决定。现本人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岳×普是我的工人,若原谅也是我出谅解书;2、对岳×普的偷盗行为是本人报警的;3、有摄像头拍到岳×普偷东西的事实、证据,可认定为偷盗事实;4、偷的东西是我库房材料;5、因岳×普有我库房钥匙,属于监守自盗,且我库房丢失太多东西;6、我工地使用管件,都是岳×普亲自保管,在保管期间丢失严重,而公安并未细查,而草草结案,也未给我当事人立案通知书和处理结果等书面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行为人岳×普、张×安、薄×先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盗窃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10月4日18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工地内,岳×普、薄×先协助张×安由××××工地内盗取四根水管。事后岳×普、薄×先、张×安三人获得××××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岳×普、张×安、薄×先的陈述、被侵害人吕×富的陈述,证人张×东的证言,调取的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岳×普、张×安、薄×先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0日,我局宝平派出所接张×东报警后于当日立案侦查,并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岳×普、张×安、薄×先进行了询问,三人如实陈述了盗窃的违法事实;经调查,现有证据能证实三人盗窃的事实。调查取证结束后,三人取得被侵害人谅解,2024年12月10日,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岳×普、张×安、薄×先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岳×普、张×安、薄×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11月13日宝平派出所接申请人张×东报警称,2024年10月5日申请人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工地发现工地仓库内的水管、管件、工具等物品被盗。接警后,宝平派出所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当日将该案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办案过程中,宝平派出所依法传唤岳×普、薄×先、张×安接受询问,向××××工地调取案发现场相关监控视频,组织岳×普、薄×先对违法行为发生地点进行辨认,并对申请人、××××工地项目部材料员吕×富进行了调查询问。
被申请人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10月4日18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宝平街××××工地内,岳×普、薄×先协助张×安由××××工地内盗取四根水管。事后,岳×普、薄×先、张×安三人获得××××工地项目负责人的谅解。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岳×普、张×安、薄×先的陈述,申请人、吕×富的陈述,调取的监控视频,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对岳×普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并制作告知笔录,岳×普表示不陈述、不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岳×普盗窃的行为不予处罚,并将上述不予处罚决定直接送达岳×普。
另查明,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6日签订《××××项目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分包人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责××××项目一标段工程指定楼号水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事宜,工程承包人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管材、管件、阀门、法兰等材料,并约定承包单价为包干费用,施工中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时工程款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工资表(农民工专用账户)进行支付。申请人系分包人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拟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项目一标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岳×普、薄×先、张×安、申请人、××××工地项目部材料员吕×富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岳×普盗窃的水管并非申请人或天津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申请人亦不享有被盗水管的所有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