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1 10:50

                              津宝政复决【2025】26号

申请人: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50×××××,住××省××市××县××镇××××广场×××号××,电话180×××××。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余×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7日收到该申请,于2025年1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查处职责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证明违法行为发生地属于被申请人管辖。没有提供不在其辖区的证据,而且不在被申请人辖区被申请人为何不依法提交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违法,申请人要追责。

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为保障申请人权益,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普通程序听取意见办法》(司规【2024】1号)等规定,充分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并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以确保申请人提交相应意见的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我局对辖区内广告违法行为有查处权限。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单位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余×反映××水族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等问题,要求处理。

2024年11月28日,根据申请人反映的问题,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网店进行检查,在网店页面内未发现举报人所述商品。

2024年12月5日执法人员对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户籍地进行检查。经查,该处为其父亲李先生居所,现场未发现经营行为。李先生表示,其女李×轩已经出嫁到天津市区多年,网店不在此处经营,只是女儿户口还保留在此处未迁出。现场李先生拨打其女李×轩电话,通话中李×轩向执法人员表示其不在宝坻区工作生活,在天津市河西区,且河西区相关部门曾经处理过“××黄粉”相关举报。检查结束后,李先生拒绝在现场笔录等文书上签字。(上述现场检查情况已全程录音录像,详情请见证据光盘)

因当事人实际经营地不在我局辖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 第二款“......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我局对上述违法行为没有管辖权。

2024年12月10日,根据以上调查结果,我局认为当事人的情况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同日,我局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本人进行了签收。

2024年12月10日,我局将举报人提供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邮件于2024年12月11日被单位收发室签收。

三、本案程序合法

2024年11月25日,我局收到申请人余×反映××水族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等问题,要求处理。我局对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

经调查,我局于2024年12月10日,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2024年12月16日申请人本人进行了签收。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属于本局职责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助力构建和谐营商环境。

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对举报人反映问题详细调查,认真研究。本局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我局在调查处理申请人反映××水族有关问题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3年9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了××水族销售的××黄粉,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假兽药,销售该产品的××水族店铺涉嫌在拼多多平台上发布违法广告,故以邮寄形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8日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2024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一大队对2页××水族拼多多网店截图证据进行提取。2024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进行现场调查,经调查了解发现,××水族(李×轩)实际经营地不在此处,而是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2024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出具市场监管〔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出具津宝队市监案移〔2024〕1××××号《案件移送函》,将违法线索通过邮寄方式移送天津市河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多次拨打申请人电话,拟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

本机关认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符合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对被举报人××水族(李×轩)地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该地址实际经营,且该地址并非拼多多平台住所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4年12月10日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违法行为线索予以移送,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