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0 10:20

                              津宝政复决【2025】11号

申请人:孙××,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小区××号楼××××,电话185×××××。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第三人:袁××,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小区××号楼×××,电话18×××××。

申请人孙××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2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1月29日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从重处罚。

申请人称:

我头部轻微伤、小臂咬伤、浑身多处打伤,一共三处轻微伤,袁××故意找我家骂我、挑衅,但公安机关最后未对袁××进行处罚,办案过程中民警明显偏向袁××。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行政案件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8月24日7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层楼道内,孙××与袁××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袁××指控孙××用刀对其进行伤害并辱骂,孙××指控袁××对其进行殴打并辱骂。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与袁××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袁××、孙××的陈述,证人杨××、郭××、张××的证言,照片,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的视频,调取的视频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8月24日,我局××派出所接警后于当日受理该案,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袁××、孙××进行了询问。因民间纠纷引起,为进一步化解矛盾纠纷,民警多次开展调解工作但未调解成功。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孙××与袁××的违法行为。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的决定。

第三人称:

2024年8月24日7时50分许,第三人到××××小区××号楼××层自己住房处拿光猫和路由器,就在第三人等电梯时,申请人拦截、拉扯、辱骂第三人,把第三人往申请人家里拉拽,第三人抓住申请人门口的外墙,第三人才没有被申请人拽至家中。在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一直在不停的辱骂第三人,并且一只手死死拽住第三人右手,不让第三人离开;申请人另一只手在自家厨房将菜刀取出,申请人右手持刀,左手死死拽住第三人右手(此过程有视频,已经提交公安机关),第三人看申请人拿刀,第一时间报警录视频,录视频时申请人菜刀就有砍向第三人的动作。在这么危险的情况下,第三人为了脱离申请人,彼此之间发生肢体拉扯。在拉扯过程中,申请人举刀砍向申请人头部时,嘴里不停的说:“我砍死你”,随后被第三人用力将申请人胳膊僵持住,才避免了第三人受到更大的伤害。从身高、体重、力量等各方面讲,申请人明显比第三人占优势,第三人占弱势,另外还存在申请人持刀这一危险情形,申请人的行为已经实质性、严重危及第三人的生命安全。第三人为了保全性命,迫不得已将申请人左前臂咬伤,才能脱离违法现场。

通过上述事实可知:此次事件无论从起因到结果一直都是申请人在挑起事端,申请人是故意持械对第三人进行殴打、伤害,导致第三人多处受伤,并且手持械行为非常恶劣,而且在纠纷过程中第三人一直处于被动承受侵害状态,在生命受到严重的死亡威胁时,才咬伤申请人左前臂,才有机会脱离申请人,才能活下来。在此过程中,第三人即使与申请人存在被动肢体接触,存在咬伤申请人左前臂的情形,第三人也不承担法律责任。公安宝坻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5条第二款:依法不予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因此,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处罚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第三人请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处罚决定,驳回申请人孙××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24日7时56分许,××派出所接110转第三人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楼门口,因琐事和申请人发生纠纷,后二人互相殴打。接警后,××派出所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后××派出所对申请人持有的“菜刀一把”予以证据保全,对申请人与第三人的伤情进行拍照。××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传唤申请人、第三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证人袁×霞、郭××、杨××、张××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依法对申请人和第三人的伤情以及申请人在案发时的精神状态及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

2024年9月19日,经被申请人批准,××派出所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袁××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次日将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并接收了第三人的书面意见。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7日作出宝公(×)撤行罚决字(2025)×××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过程中,第三人曾自认存在咬伤申请人左臂的行为,但主张该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动撤销了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故无需复议机关再行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