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3-11 10:00

                              津宝政复决【2025】7号

申请人:杨××,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镇×××村×区×排×号,电话188×××××。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杨××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岳×重新进行处罚。

申请人称:

岳×卖给我烂桃是过错方,而且在笔录中岳×承认打我了,之后钰华派出所才开三联单让我去医院,三联单上有医生诊断证明,证明我有伤,事实清楚,打完我之后我已经打了110,岳×不应该在公开场所公开骂我,对岳×处罚太轻我接受不了。当时去做法医鉴定时,法医明确告知我,必须得给我说法,不能这样受委屈。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

综上,违法嫌疑人岳×侮辱的行为发生地在天津市宝坻区,我机关有权对岳×的行为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2024年7月28日4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市场自产区处,杨××因购买的桃子有质量问题与岳×发生口角,后岳×对杨××进行辱骂。杨××指控岳×对其进行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证实岳×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岳×的陈述,被侵害人杨××的陈述,证人孙××、贾××的证言,接受的录音材料、诊断材料,调取的监控录像,天津市宝坻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认定违法行为人岳×侮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8日4时30分许,我局接杨××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市场被人辱骂殴打。我局民警当日将该案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我局依法对本案被侵害人及违法嫌疑人及相关的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相关视频进行调取。本案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充分调查,我局认为认定岳×涉嫌侮辱的证据充分,违法事实清楚。认定岳×涉嫌殴打他人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4年9月23日我局依法对岳×作出处理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伍佰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伍佰元以下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处罚决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裁幅度得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8日4时36分,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报警,称其在天津市宝坻区××街道×××××市场被人辱骂殴打。接警后,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及时出警,当日将该案立案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调取了该市场视频监控录像,依法对岳×进行了人身检查,在检查结束后,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岳×进行询问。后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对申请人杨××、违法嫌疑人岳×及证人孙××、贾××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接受申请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医院诊断证明相关材料。

经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24年7月28日4时30分许,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自产区处,申请人因购买的桃子有质量问题与岳×发生口角,申请人站到了岳×的秤上,岳×为了让申请人从秤上下去,用手推了申请人胸口附近一下。在申请人从秤上下来后,二人继续争吵,在此过程中岳×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4年7月28日,申请人携带被申请人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违法嫌疑人岳×的陈述,申请人的陈述,证人孙××、贾××的证言,调取的监控录像,接受的录音材料、诊断材料,检查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办理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2024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岳×侮辱的行为罚款叁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岳×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同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岳×,并邮寄给申请人。

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并将听取意见情况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岳×侮辱他人的行为有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被申请人认定岳×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岳×涉嫌殴打他人的行为,首先,根据岳×和申请人的陈述及证人孙××证言等证据证明,在申请人站到岳×的秤上之后,岳×为了让申请人从秤上下去,确实存在推申请人的行为,该行为虽不是冷静的处理方式,但并未超出个人在此环境中的正常情绪反应。其次,申请人医院诊断结果为胸部损伤,可能与岳×推申请人的动作有因果关系,但该结果不是岳×直接故意或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所造成,该行为亦不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不应通过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岳×的责任。申请人如认为在事发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追究岳×的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岳×存在殴打或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主观故意,被申请人认定岳×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鉴定、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岳×侮辱的行为罚款叁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岳×殴打他人的行为不予处罚。被申请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行罚决字〔20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