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5】4号
申请人:边×,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园,电话:150XXXXXXX。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边×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9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对天津××××××有限公司进行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
2024年6月27日在京东平台上购买了标注为京东自营的产品,因商品有问题进行投诉后才知道实际经营者主体为天津××××××有限公司,被举报者经营页面并无自己经营主体信息,只显示为京东自营,对我造成了误导。我于2024年10月17日将其举报至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2024年11月7日电话告知我不予立案,因京东在其网站上显示京东认可的经营者。京东商城的经营主体应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营从字面意思看是自己经营,给其他企业经营不能称为自营,且京东认可的经营者公示在京东首页很不起眼的地方,认可经营者很多,在该产品页面并无实际经营者信息,只有购买完商品,开具发票后才能知道实际经营者,这种行为对消费者造成极大的误导。
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职责,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的规定,本局对天津××××××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就举报事项对当事人进行核查。经查,当事人为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且已在京东平台首页下方“经营证照”处公示了相关资质。同时,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相关证明,证明其为www.jd.com的ICP证持有者,当事人天津××××××有限公司为其平台的终端销售商,故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中关于“立案”的规定,故本局决定对天津××××××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问题不予立案。
三、本案程序合法
本局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天津××××××有限公司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本局对举报进行了案件来源登记。经调查,本局已于2024年11月6日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11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上述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属于本局职责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助力构建和谐营商环境。
本局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严格履行执法程序,对举报人反映问题详细调查,认真研究,多方分析。本局对申请人反映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认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7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上购买了标注为京东自营的××××八珍糕商品,订单编号为297×××××,申请人认为天津××××××有限公司作为该商品实际经营主体,在经营页面并无自己的信息,只显示京东自营,对申请人造成了误导,故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2024年10月22日,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www.jd.com平台的IP证持有者,天津××××××有限公司为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平台的终端销售商,在京东首页最下方“经营证照”处已公示相关执照。同日,被举报者天津××××××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作出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与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说明情况基本一致,并表示该商品由徐州××××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京东官方自营旗舰店)经销,天津××××××有限公司仅负责开票销售。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两名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对6页京东平台网页截图证据进行提取,经天津××××××有限公司核对,确认截图属实。
2024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2025年1月2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处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京东平台网页截图、证据提取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举报者天津××××××有限公司具有京东商城自营商品经营者资质,不存在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2024年11月6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