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10:09

                              津宝政复决【2024】162号

申请人:曹××,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52×××××,住×××自治区××××市××县××××小区,电话13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为天津市宝坻区开元路与潮阳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曹××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8日收到该申请,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申请人因为在“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购买到其生产销售的“×××固体饮料”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通过全国12315app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3日作出回复称:“……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提供了该产品标签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24××××××),当事人生产的×××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符合规定,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不予立案。……”

申请人不服,现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1、被申请人声称检测报告合格,检测报告是否为最新检测报告,是否为同一批次,明显被申请人没有认真核查,其程序违法。2、另外产品中添加天门冬,天门冬明确为保健食品原料,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3、被申请人答复内容无任何法律事实依据,被申请人匆忙不予立案,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即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调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来看,未依法进行核查就不予立案属于明显程序违法行为。其程序不符合《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其行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结合行政法学所规定的法已规定必须为之原则和行政法学中考虑后果及行政比例原则,申请人认为,应由复议机关纠正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

希望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被申请人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立案前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从被申请人做出的处置决定来看,其行为违法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也应当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合格的证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为保障申请人的权利,本次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组织听证。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有查处职权。

二、我局对天津××××药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处理适当。

三、关于曹××对天津××××药业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一事的投诉举报。

2024年8月2日,我局收到举报称,本人因生活需求购买该产品。涉案产品外包装,字体一大一小,突出强调氨基丁酸,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氨基丁酸的添加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71条、73条的规定,也违反GB7718配料表添加量标识强调突出一种有特性的配料,应标注其添加量。GB7718应为食品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为食品安全标准,所以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多种违法行为,望贵局依法核查,并要求赔偿损失。

2024年8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公司生产了×××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使用方法及建议食用量、不适宜人群、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提供了该产品标签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24084763)当事人生产的×××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复合规定,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我局做出不予立案决定。

四、本案处理适当

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日收到举报单,2024年8月9日到达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了×××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使用方法及建议食用量、不适宜人群、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提供了该产品标签合格《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SP2024××××××),当事人生产的×××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符合规定,举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2024年8月22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8月22日将不予立案结果电话告知举报人曹××。

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案件主体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31日,申请人在网上购买了天津××××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外包装字体一大一小,突出强调氨基丁酸,但未在配料表中标注氨基丁酸的添加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有关规定。故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上述内容。

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信息进行了登记。8月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天津××××药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生产了×××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标签标有“产品名称、产品类型、配料表、净含量和规格、营养成分表……”等内容,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制作了现场笔录。8月12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质量经理潘××开展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潘××表示被举报人生产了×××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8月16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检验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要求。

2024年8月22日,被申请人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决定不予立案。当日,被申请人将不予立案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9月3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再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情况。

2024年11月28日,本机关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举报是其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被举报人质量经理潘××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被举报人生产了×××Y-氨基丁酸复合固体饮料,该产品标签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标准要求,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对其举报于8月22日制作《不予立案审批表》,系在收到举报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8月22日,被申请人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