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10:05


                              津宝政复决【2024】161号

申请人:苗××,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20×××××,住××市××区××××小区××号楼×门×××,电话132×××××。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彤,局长。

申请人苗××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9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24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生予以处罚。

张×生夫妻在马路边打架,张×生故意把电动车推到我的汽车上,我下车后张×生骂我、找砖头拍我,三个人把他拉走30米后一直在骂我。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综上,违法嫌疑人张×生涉嫌在天津市宝坻区行政区域内实施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的违法行为,我机关有权作出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充分

2024年7月8日10时6分许,我局潮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苗××报警称:2024年7月8日10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包装厂北侧,有人把电动车推自己轿车上了。接警后,潮阳派出所立即出警。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苗××指认张×生故意使用电动自行车损毁其轿车,潮阳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对现场进行照相,于2024年7月8日对苗××进行一次询问;于2024年7月15日对肖兵进行一次询问;于2024年7月24日对张×平、张×超进行一次询问。经我局民警多方调查,当时在场人员有苗××、张×生、肖×、张×超、张×平等人,民警在对上述人员取证时,仅苗××笔录陈述张×生故意损坏其轿车并对其进行辱骂,涉嫌故意损毁财物及侮辱的行为,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

综上,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张×生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的行为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7月8日10时6分许,我局潮阳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转苗××报警称:2024年7月8日10时许,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包装厂北侧,有人把电动车推自己轿车上了。潮阳派出所于当日受理该案。2024年8月14日在法定期限内,我局经过充分调查取证,对违法嫌疑人张×生的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因证实违法嫌疑人张×生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的行为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属于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维持我机关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8日10时6分许,被申请人所属潮阳派出所接110指令转苗××报警称:在天津市宝坻区××街××包装厂北侧,其驾驶的银色捷达小轿车被人使用电动自行车故意撞击。接报后,潮阳派出所及时出警,并于当日受理该案为治安案件。

受案后,潮阳派出所于2024年7月8日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申请人表示其正常驾驶小轿车时,张×生双手推着电动自行车突然撞到了小轿车上,而且撞完车还骂申请人;潮阳派出所分别于2024年7月8日、7月19日、8月5日传唤违法嫌疑人张×生接受询问,张×生表示推着电动自行车掉头时,右手误触到电动车电门,造成电动车失控,因其右手做手术后尚未完全恢复,未能拽住电动车,导致撞上了申请人驾驶的小轿车,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潮阳派出所在办案期间开展了现场勘验、证据保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等工作,并对证人肖×、张×超、张×平先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人均表示张×生右手受伤尚未恢复,且张×生并不认识申请人。

2024年8月7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证实张×生故意损毁财物、侮辱的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生不予处罚,并于当日送达给申请人和张×生。

2024年11月26日本机关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指控“张×生故意撞击申请人车辆,后又对申请人进行辱骂”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递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认定张×生存在故意毁损财物、侮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张×生故意毁损财物、侮辱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的受案、询问、延长办案期限、法律文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生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作出的宝公(潮)不罚决字〔2024〕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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