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宝政复决【2024】157号
申请人:田×,住××市××区××街道×××××××,身份证号:120×××××,电话:151×××××。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田×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于2024年10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4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告知并重新立案。
申请人称:1、举报的商品“××一坛老酒”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2、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不予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的情形。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申请人举报的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我局于2024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举报,申请人称于2024年7月19日在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购买了一瓶“××一坛老酒”。委托方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条码为“694×××××”经查询条码显示为受委托方“保定××酒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当事人进行了核查处理。我局经核查,查明的事实和作出不予立案的理由如下:
2024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一坛老酒进行核查,该商品所标条码为694×××××,委托方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保定××酒业有限公司,经现场扫描编码,显示条码为受委托方保定××酒业有限公司。当事人现场提供了上述商品的供货商资质和证明产品合格的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制度。并在第一时间将条码存在问题的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进货过程中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和产品的检测报告,同时也查验了中国条码系统成员证书,但因不了解《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事实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的具体规定产生了违法行为。当事人销售的产品均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危害后果轻微。当事人在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后,第一时间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且对店内的商品开展了大规模的自查,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当事人未因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接受过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综上所述,当事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予立案的情形,我局对其违法行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在12315网络平台上收到的举报单1份,申请人上传的证据4张;
2024年7月25日,被申请人到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路××号的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
2024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25平台进行回复。
我局于2024年7月20日在12315平台上接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该投诉中的违法线索进行了核查。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8月7日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在12315系统上进行了办结操作。我局在该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出各项决定的日期均在法定期限内,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作出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限,同时也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关于告知举报人期限的规定。我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或者依据适当
我局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上述法律法规属于我局职能范围内的法律法规,且依据适当。
五、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没有依据
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撤销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对当事人做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一请求没有依据。1、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对申请人造成损害,当事人销售的产品经过检验,食品符合相应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我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涉及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经查询12315全国投诉举报系统,申请人田×从2024年7月20日至8月30日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在我区多处大量购买商品并以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举报,案件数量高达26件。申请人以消费者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案件数量巨大,其购买商品的目的明显超出正常的消费需求非日常生活所需,申请人非一般的消费者,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不属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因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没有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田×对我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处理不服,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单,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7月19日在天津××××××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购买了“××一坛老酒”白酒,后发现上述商品使用了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向被申请人举报。7月20日,被申请人对××××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现场及涉及问题产品进行拍照。被申请人在检查时发现“××一坛老酒”白酒的商品标签显示委托方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保定××酒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保定××酒业有限公司。××××超市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授权证书,涉案商品生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等。 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8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复议期间,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四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商品条码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 申请人举报的“××一坛老酒”白酒的商品标签显示委托方为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保定××酒业有限公司,商品条码显示为被委托方保定××酒业有限公司,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检验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超市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货时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构成经销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的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的商品。××××超市销售的“××一坛老酒”白酒经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和产品质量问题,危害后果轻微。××××超市在发现上述产品存在违法行为后,及时对涉案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属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获取的××××超市的行政处罚信息,其属于初次违法。因此,被申请人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被申请人在受案后核查,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立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