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天津市宝坻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02-10 09:44

                                              津宝政复决【2024】154号

申请人:马××,住××省××市××区××××××,身份证号:130×××××,电话:158×××××。

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学明,局长。 

申请人马××不服被申请人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在限期内对其举报予以受理,于2024年9月2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将其举报的线索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举报线索,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1、申请人从××超市(××路店)购买了“×××加档任意剪连裤袜”后认为该商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2、申请人具有复议主体资格。3、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相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

2024年8月19日,经核查被举报单位实际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路××号的天津××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路店,被申请人到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6×××××××1@qq.com邮箱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3××××号)成功发送到申请人的邮箱(2×××××××0@qq.com)。

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称其购买了××超市(××路店)经营销售的“×××加档任意剪连裤袜”,认为该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遂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并赔偿投诉举报人,接受电子送达,邮箱:2××××××××0@qq.com。2024年8月19日,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举报的单位实际位于宝坻区××路××号的××超市(××路店)而非申请人说的××超市(××路店),被申请人当日对××超市(××路店)核查。××超市(××路店)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加档任意剪连裤袜”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该商品并不是防脱散袜,执行的产品标准符合国家标准。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9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市场监管【2024】第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收到你关于天津××超市(××路店)“×××加档任意剪连裤袜”“×××软麻花”“××去皮鸡腿”的举报,经核查,我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9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6×××××××1@qq.com邮箱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成功发送到申请人的邮箱(2××××××××0@qq.com)。本机关在复议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电话听取了申请人意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本案中,被申请人自收到投诉举报后予以核查,根据核查发现无违法事实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将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成功发送到申请人指定的接收邮箱。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受理举报并告知举报人是否立案的法定职责,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是否立案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申请人举报受理并告知申请人的义务,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日